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利与弊

作者: 王亚东以及张静, 润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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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近日公开征求意见,在音乐界引发巨大争议,“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条款成了热议焦点。

王亚东, 润明律师事务所, 执行合伙人
王亚东
润明律师事务所
执行合伙人

草案第46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第48条配套规定了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作品须符合的条件,包括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等。刘欢、高晓松等众多知名音乐人质疑这些条款助长盗版,并且容易导致集体管理组织的垄断。

草案第46及48条共同构成知识产权法上的“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这并非本次修改草案“独创”。在中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体现为第40条第3款,即: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草案第46及48条与现行著作权法第40条第3款相比,主要区别在于:(1)草案增加了“3个月”期限;(2)草案删除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的除外规定;(3)草案规定了法定许可的实施条件。

积极意义

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过往实践来看,“录音制品法定许可”限制的是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而不包括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的相关权利。该法定许可仅允许其他唱片公司不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在录音棚等非公开录音场所另请表演者演奏或演唱,并制成录音制品出版发行的行为,但不能利用该录音制品进行营利性演出或擅自翻录已有录音制品予以销售。

法定许可的主要目的是保障音乐作品得以广泛传播、不为一家唱片公司垄断,且每当音乐作品被制作为录音制品时,著作权人均可从制作者处获得使用费。因此,“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具有防止唱片公司垄断的积极意义,并通过允许有条件的法定许可行为来遏止侵权。

客观缺陷

草案第46及48条助长盗版之说略微过激,草案的规定具有进步性,但确实存在一些客观缺陷,音乐人对此的担忧不无道理。

草案对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的录音制品做出了“3个月”的时间限制。音乐界普遍认为3个月期限过短,不足以在实践中满足音乐作品实现收益的需要,进而提出了“3年”的修改建议。可见,设置市场独占期虽有积极意义,但具体时限的合理性仍有待探讨。

张静 润明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张静
润明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其次,草案删除了现行《著作权法》允许著作权人声明排除法定许可的条款。从“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在他国的实施来看,著作权人保留排除法定许可的权利,可能影响反垄断目的的实现。但中国的现实国情是:国人知识产权观念仍显淡薄,中国音乐市场盗版猖獗,特别是基于互联网的非法在线播放和下载给唱片业带来沉重打击。作为平衡著作权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基本法律,目前中国的著作权法仍有必要倾向于保障著作权人权益,并着眼于使用与传播的规范化。现在就删除著作权人声明排除法定许可的权利似乎时机未到。

第三,音乐作品由于参与主体和投入成本不同,个体价值也存在差异。但是,根据草案第48条,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使用费支付标准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通过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使用费支付标准,如何准确体现个体音乐作品价值、能否对市场变化做出灵敏反应?著作权人对支付标准存在异议时,草案也不能为其提供合理的解决方式。

另一方面,根据草案第48条,使用费支付对象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而非著作权人,而对集体管理组织向著作权人转付使用费的期限、支付方式、管理费及其收取比例等并无明确规定,在著作权集体管理体制尚不成熟的现实状况下,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至少在法律层面上未获得有力保障。

针对“一石激起千层浪”的草案,版权局表示欢迎各界参与讨论。处在争议中心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亦公开表示“音乐作品创作是音乐产业之根本,保护作者创作热情为当务之急”。希望音乐产业界、行政管理机关和集体管理组织在根本上达成共识、共同发声,使一部适应当前中国知识产权环境与市场的“良法”在各界充分的思想碰撞后得以诞生。

王亚东是润明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张静是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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