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境外当事人送达仲裁文书

作者: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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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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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地送达仲裁文书以使当事人有适当的机会在仲裁程序中陈述其论据,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倘不符合此基本要求,可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在涉及跨境执行时,亦可为拒绝承认/认可及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因此,尽管查明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及适当地送达仲裁文书为申请人的责任,但在可能涉及缺席裁决时,包括仲裁机构以及仲裁庭,亦均特别审慎。在为缺席裁决时,仲裁庭应在裁决中说明为何其认为缺席之当事人:(1)已受仲裁文书之适当地送达,知悉本仲裁程序在进行中;(2)已有合理的机会陈述其论据(例如其收到开庭通知书的日期距该通知书所载的开庭日期符合所适用仲裁规则所规定的期间要求);(3)缺席的当事人是否出于自身的选择而于仲裁程序缺席,并非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而无法出席。

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在大陆地区作成的仲裁裁决均顺利在香港及台湾获得执行;为说明对境外仲裁当事人适当送达的重要性,笔者分别说明香港及台湾的法院以被申请人未受适当送达为由拒绝执行的案例如下,以供参考:

1涉及在香港地区申请执行的案例

在楼外楼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对何志兰([2015] HKCFI 664; HCMP 3202/2013)一案中,广州仲裁委员会依据其仲裁规则采取邮政快递形式向某香港地区被申请人进行送达。该仲裁机构依据案件材料显示的地址第一次邮寄材料(含仲裁通知书)时,被申请人进行了签收。其后,该仲裁机构向相同地址邮寄开庭通知书时,中国邮政国际(地区)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的“收件人签名”的方格内有一个签名,但亦有一个写着“不到收,退回原处”的盖章。

该仲裁开庭通知书实际上退回了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根据该案所适用的仲裁规则认为:该开庭通知书已被视为有效地送达被申请人,因为第一份仲裁通知书已成功地于该香港物业的地址送达。因此,仲裁庭在被申请人在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仲裁聆讯(开庭),并作出了缺席裁决。

此后,在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裁决的过程中,被申请人以送达瑕疵为由提出异议,并声称其首次签收材料系偶然发生,主张其“并非居于该处”、该仲裁通知书于2013年5月10日寄抵该香港物业的地址时,其“刚巧视察正在该处进行的装修工程”。经过审理,香港地区高等法院认为,申请人的律师没有提出任何显示根据有关仲裁规则被当作为仲裁开庭通知的送达,可被视为就香港地区《仲裁条例》第95(2)条而言是实际聆讯通知的典据。因此,香港地区高等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获得关于有关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或因其他理由而未能铺陈其论据,故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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