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仲裁员的质疑和投诉:实践与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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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员应当具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资格,能够高效的推动仲裁程序,以及(依大多数法域要求)秉持公正,且独立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此,众多法律和仲裁规则都规定了在仲裁员无法满足上述条件时移除仲裁员的救济制度。在下文中,我们会介绍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港仲)的仲裁员质疑与投诉程序,并分享我们对于上述程序的见解。

质疑仲裁员的理由和程序

在港仲2008年和2013年的《机构仲裁规则》中,均有关于质疑仲裁员的规定。2008年《机构仲裁规则》规定“存在对其[仲裁员]公正性或独立性的合理怀疑”为质疑仲裁员的理由。2013年《机构仲裁规则》另外增加了两个理由,即“仲裁员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格”和“仲裁员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其他原因行事过分迟延”。增加新理由不仅出于港仲过去的经验,也反映了当事人对于程序进展方式的期望。

DDmain就质疑仲裁员的程序而言,《机构仲裁规则》与《质疑仲裁员的实务指引》(可在仲裁中心网站上获取)一并适用。我们以一起近期处理的质疑为例说明该程序。此案中,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在被指定时批露,其律所的一名同事在当地法院进行的另一起(与本案无关)案件的诉讼中代理被申请人的对立方。基于此情况,申请人提交了质疑该名仲裁员的通知,主张存在对该仲裁员公正性或独立性的合理怀疑。在申请人支付质疑费后,港仲组成了一个三名成员的下属委员会,以处理该质疑。在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请求,并赋予被申请人和被质疑仲裁员机会答辩后,下属委员会认为该名仲裁员并无存在偏见的实际可能性,建议港仲理事会驳回质疑请求。理事会随后驳回了该质疑请求。

对质疑作出进一步决定的可能性

尽管2008年与2013年《机构仲裁规则》均规定港仲理事会对于质疑的决定是最终的,但该决定未必能为一项质疑画上句号。纳入《贸法委示范法》第13条第(3)款的《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允许当事人在收到港仲理事会驳回其质疑请求的30日内,请求香港法院就该质疑作出决定。实际上,的确有一个港仲案件的当事人利用了该项规定。此案中,申请人对仲裁庭作出的某项程序令不满,进而对两名仲裁员提出了质疑,声称他们在作出程序令时缺乏独立性与公正性。在港仲理事会驳回该质疑后,申请人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就质疑作出决定。然而,申请人并未依照高等法院的相关规则向被质疑的仲裁员和仲裁中的被申请人送达传票,而错误地将港仲列为该法院程序的唯一被告(法院在随后作出的决定中认定了该错误)。

在高等法院初审法庭作出的决定中,法院剔除了申请人的诉请,理由是缺乏诉由和超过时限。高等法院另外指出,无论如何,当事人都没有提供足够理由说明被质疑的仲裁员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

港仲投诉程序

除质疑程序外,当事人如对在港仲仲裁员名册上列名的仲裁员的作法不满,还可向港仲仲裁员指定委员会提出投诉。该投诉会依一套在港仲网站上公布的程序得到处理。成功的投诉并不能导致在案件中移除仲裁员,而是意味着该名仲裁员将在港仲仲裁员名册中除名,以示对其不当行为的处罚。

在一起案件中,由于一名仲裁员在庭审结束后近乎三年的时间内都未能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向港仲提出了投诉。鉴于如此严重的拖延并无合理解释,港仲将该名仲裁员从仲裁员名册中除名。

考虑到仲裁员对于仲裁的重要性,当事人应有权在仲裁员无法达到基本要求或无法以合理的方式完成其任务时寻求救济。这即是港仲在当事人提出相关请求时,一贯认真实施其《机构仲裁规则》下的质疑程序或其投诉程序的原因。另一方面,当事人仅应在相关条件满足时诉诸仲裁员质疑程序与投诉程序。我们强烈建议当事人不要在明显不适当的情况下启动质疑程序和投诉程序,例如将上述程序作为拖延仲裁的策略,或是仅出于对仲裁庭关于实体问题的决定不满。无意义的质疑和投诉与仲裁作为一项公平而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的目的背道而驰。

作者:Ruth Stackpool-Moore与关重分别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总法律顾问和助理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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