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企境外国有产权并购转让

作者: 刘晓砚,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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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中国国企“走出去”进行海外投资并购降温,近年来,基于国家政策等原因,国企转让其境外国有产权的情形多见。其中,央企境外国有产权转让特别值得关注。

 刘晓砚-LIU XIAOYAN-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Partner-East & Concord Partners
刘晓砚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依据《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7号)的规定,“境外国有产权”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各种形式对境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其中,“境外企业”是指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企业。

进场交易是否为必须?依据27号令第12条的规定,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转让境外国有产权,要多方比选意向受让方。具备条件的,应当(1)公开征集意向受让方并竞价转让,或者(2)进入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交易试点机构挂牌交易。依据上述规定,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进行境外国有产权转让时,并非强制性进场交易。规定虽要求多方比选意向受让方,但只有在具备条件的情况下,才应当竞价转让或在指定机构挂牌交易。特别是,在不具备上述(1)或(2)的条件下,交易双方可以进行协议转让。

而依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2号)的规定,境内国有产权交易原则上应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

因此,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国有产权转让是否一定需要进场交易的问题上,境外与境内央企国有产权交易是存在一定差别的。考虑境外国有产权转让交易的特殊性以及跨境交易的复杂性,我们建议作为转让方的央企或其各级子公司,就进场交易的问题结合自身内部制度要求及交易具体情况作出综合判断和谨慎选择。

资产评估备案或核准是否为必须?依据32号令第12条的规定,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依据27号令第10条的规定,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发生转让或者受让产权、以非货币资产出资、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经济行为时,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由中央企业备案。涉及中央企业重要子企业由国有独资转为绝对控股、绝对控股转为相对控股或者失去控股地位等经济行为的,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应当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此外,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独资或者控股的境外企业在进行与评估或者估值相应的经济行为时,其交易对价应当以经备案的评估或者估值结果为基准。

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境内、境外央企国有产权转让均应当进行国有资产评估备案或核准,并无实质性区别。央企转让境外国有产权,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专业经验和良好信誉的专业机构对标的物进行评估或者估值。同时,评估项目或者估值情况还需视具体情况由中央企业备案或报国资委备案或者核准。交易双方应注意将这一流程纳入整体交易时间安排综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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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价款支付方式是否可由交易双方自行约定。依据32号令第28条的规定,国有产权交易价款原则上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转让方认可的合法有效担保,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依据27号令第14条的规定,境外国有产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约定支付,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确需采取分期付款的,受让方须提供合法的担保。依据上述规定,我们理解相较于境内国有产权交易,央企境外国有产权交易的交易价款支付方式更为灵活。

综上,我们建议央企境外国有产权转让所涉交易各方在交易初期即将上述问题纳入考虑,以期对交易整体作出合理安排,达到推进交易顺利完成的目的。

作者: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晓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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