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争议解决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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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作出的域名争议裁决DCN-1600717中,美国Training Mask 有限公司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国家顶级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解决办法》)向trainingmask.cn域名的中国持有人提起投诉。其实,Training Mask 有限公司在2015年12月已经通过中国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了同样的投诉要求,而贸仲的三人专家组认为此案并不存在《解决办法》第九条(三)和(四)所规定的对域名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的情况,从而驳回了投诉申请。作出裁决的专家组认为,此案中的被投诉人既没有试图提供销售域名,且此域名的识别部分training和mask两个单词都是常用英文词,因此不应被视为被投诉人具有“恶意”的情形。在没有披露前次投诉的情况下,Training Mask 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通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重新提交了该案,中心指派的独任专家Raymond Ho先生根据普通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再次驳回了投诉。

“一事不再理”原则

由于域名争议解决政策通常允许当事人通过法院对专家组的裁决提出异议,对于已争议过的域名进行重新投诉的情况很少。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记录,重新投诉案件一般由于最初提交期间存在程序缺陷,例如当事人没有按时足量缴纳投诉费用等。然而,正如任何司法或者准司法程序,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也有可能遭受滥用。一些投诉人试图凭运气通过不同争议解决中心所提供的不同专家组再次决定其权益,期待案件将获得不同裁判结果。判例显示专家组通常对这种无意义的“重新投诉”持否定态度。

HKIAC_pic《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第15条(a)款允许专家组考虑“认为适用的任何法律规则和原则”,因此,重新投诉的案件一般根据广泛接受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被驳回申请。专家组援引包括司法效率和基本公平正义在内的理由,支持对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使用。在由国际知识产权中心(WIPO)专家组作出的Grove Broadcasting 诉Telesystems Communications 这起里程碑式的裁决中,专家组认为,为重新审理已决定的案件,申诉人必须指出(1)(在原程序中)法官、陪审员、证人或律师存在严重不当行为;(2)(一方)向裁判者提交了伪证;(3)新发现在审判中所不可能合理预见或已知的可信物质证据;(4)(原程序)违反自然正义/正当程序。WIPO专家组在之后的裁决中普遍遵循了这一较高的再审标准(见Creo Products诉Website in Development;Jetfly Aviation诉Jen K Styve;Alpine Entertainment Group诉Walter Alvarez等案)。

在另外一起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专家组作出的域名裁决中,M&M有限公司和Waimanly国际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共同对注册地在香港的Mini Pit有限公司提出投诉,要求被投诉人转让其拥有的iimo.com.hk域名。该案事实背景如下,日本御美株式会社授权部分商业伙伴在中华大陆、香港和台湾地区销售或者分销其产品,但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其代理协议终止后仍继续持有iimo.com.hk的域名,属于《香港域名注册有限公司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第4(a)规定的对于域名不具使用权利或不应享有相关的合法利益的情况。

在首次投诉被驳回之后,申诉人在重新投诉中提出专家组成员“存在严重的误解,错误的事实发现……导致裁判违反自然公正”,投诉人认为专家组错误地解读了第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之间的独家代理协议,因此重新投诉应当被视作是“维护其追求公平公正权益”的合理手段。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委任的独任专家恪守了WIPO专家组对于再审案件所秉承的严格标准,认定与先前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裁决的VeriSign, Inv诉Kristopher-Kent Harris一案不同,本案中投诉人没有能够指出在原案件审结之后出现的任何新情况可以导致再审,或者原审中专家小组显现出了严重行为不当。

根据案件事实,相比M&M案,Training Mask 案件中的投诉人似乎更具有程序滥用的倾向。首先,Training Mask案中的申诉人等待了大约一年的时间重新递交其投诉申请,而不是将案件提交给具有适当管辖权的法院;其次,投诉者故意试图在不同的争议解决提供单位重新提交其投诉。

作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第一起根据《解决办法》因为“一事不再理”原则而被驳回的案件,Training Mask案应该被视为.cn域名的裁决设置了“先例”。

从这起案例,我们看到亚洲地区的域名专家亦乐意凭借“一事不再理”原则防止关于同一域名的重复争议,以免损害前裁判的既判力。因此,除非发现具有重要意义的新证据可提交,当事方应避免对于已经裁决过的域名进行重新投诉。

作者:香港国际仲裁中心ADR法律顾问商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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