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药品商标不能注册?

作者: 苏剑飞以及姚颖, 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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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上可以使用的标识主要有药品的通用名称、药品的商品名称以及商标三种。

药品通用名称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国家药品标准、卫生部颁布的药品标准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收录的药品名称,比如缓解感冒药品通用名称为“酚麻美敏片”;药品通用名称因不符合《商标法》第11条关于商标显著性、识别性的规定而无法获准注册,任何人都不能取得药品通用名称的专用权。

苏剑飞 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合伙人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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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的商品名称,是指药品经营企业独创的用于区别不同药品来源或区别同企业不同药品种类的名称,如美国强生公司为“酚麻美敏片”取的商品名称“泰诺”。2006年国家食药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名称管理的通知》规定,药品商品名称只能使用中文汉字且必须符合《药品商品名称命名原则》。

对于商标,虽然2001年修订的《药品管理法》取消了药品商标强制注册的规定,但到了2006年,《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明确规定:“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禁止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以及其他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名称。”换言之,药品经营企业若需要在药品上使用商标,就必须是经过核准的注册商标。

对药品商标注册有特殊规定,是因为药品关乎公众生命健康。为维护公众合法权益、确保用药安全,对药品商标注册的审查必须特别审慎,这也是药品商标申请驳回率较高的原因。笔者分析近年案例,发现药品商标被驳回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

以功能、用途等为商标

药企自然希望药品进入市场后能使相关公众易于辨识药品的功能、原料、用途、疗效等特性,但以这类特性为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1条:“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在“便秘舒及图”商标驳回复审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该商标用在“人用药;药用胶囊;医药制剂;缓和便秘的药物;药草;片剂;中药成药;医用营养品;兽医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等商品上,即直接表述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使公众不易区分商品来源。即使声明放弃对“便秘”二字的专用权,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公众也会对商标整体进行认读。

以适用症、治疗部位等为商标

考虑到用药安全,审查药品商标时一般还会考虑申请商标是否包含人体器官名称或治疗部位(如“速康骨痛宝”)、适用病症或病毒名称(如“感日克”“淋克星”)、使用对象(如“妇平”),以及药品本身的形态、剂型(如“INJECTION”)等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的要素。

在“VAXEM-HIB”商标案中,北京高院在判决中指出,HIB作为主要会引起幼儿下呼吸道感染的致病菌,有其特定含义,即使仅申请注册在“人用疫苗”商品上,也有可能导致公众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功能、用途等产生错误认识。对于关乎社会公众生命健康的人用疫苗等商品,即使产生这种错误认识的可能性极小,也应当尽力避免。

以通用名称、词汇为商标

直接使用、翻译、音译药品通用名称或其别名、习用名或曾用名,也是导致商标申请被驳回的一大原因。

姚颖 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合伙人 上海
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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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使用在“人用药”等商品上的商标,仅由药品的通用名称构成是不得注册的,该情形包括通用名称的中文、外文以及与其近似的商标,如抗抑郁药“布替林”与“Butriptyline”都不能取得商标注册,又如“柔红霉素”与药品通用名称“红霉素”构成近似不予注册。在美国辉瑞制药“ENVACAR”商标案中,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第五类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商评委认为,ENVACAR根据《现代英汉药物词汇》解释为“硫酸胍生(抗高血压药)”,可见ENVACAR是抗高血压药的通用名称,依法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如果药品销售场所、药品本身形态及效果等在本领域内有通用词汇描述——例如中药店等销售场所习惯采用“堂、馆”等字,药品本身形态方面无非“丸、散、膏、丹、液、粉”等几种,而药品效果无非有“康、宁、克”等——此类通用词汇出现时,审查员通常不将其作为显著部分加以考虑。

总之,由于药品这种特殊商品直接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因此药品经营企业在设计商标或商品名时需综合考虑药品商标、药品名称的管理涉及的多个部门和多种法律法规。

苏剑飞和姚颖律师都是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办公室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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