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保护司法实践

作者: 王亚东、陆蕾,润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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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一般原则”的最新司法实践

上述条款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是否可直接援引作为民事判决的依据,虽然在学术界尚存不同观点,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在知识产权相关领域形成了若干以该原则性规定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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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亚东
执行合伙人
润明律师事务所

比如,2008年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北京广立信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集佳公司发现,通过谷歌网络搜索栏搜索“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却链接到广立信公司网站,且该网站使用了与集佳公司网站相似的页面和部分相同内容。广立信公司在上诉中指出,以上两种行为均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具体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明确写道:“如果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时,严格依据该法所列举的典型侵权行为,不考虑该法的一般规定和原则,则不利于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遏制侵权行为,实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

因此,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人民法院亦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立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在其他一些司法判决中的适用还促进了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进一步发展。譬如商标反向假冒的经典案例——北京市京工服装工业集团服装一厂(原告)诉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被告)商标侵权案,被告擅自将原告的“枫叶”牌西裤更换成“卡帝乐”鳄鱼商标进行销售,当时的商标法尚未对这种反向假冒的行为作出规定,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无偿占有了原告为创立其商业信誉和通过正当竞争占有市场而付出的劳动,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随后,在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中,反向假冒商标的行为被明确规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又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审理的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原告)诉成都财智软件有限公司(被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被告将原告制作的“外汇币种走势图”通过加框链接的方式链接到被告网站,而根据当时的著作权法,涉案的“外汇币种走势图”尚不能被认定为汇编作品而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以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法律原则为由,判定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有鉴于此,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对汇编作品及其著作权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此后解决汇编作品争议奠定了法律基础。

知识产权法规的有益补充

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适用已经在知识产权的司法和立法领域同时起到了积极作用。

陆蕾-Lu-Lei-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Associate-Run-Ming-Law-Offic
陆蕾
律师
润明律师事务所

由于知识产权领域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密切相关,是新争议、新问题的集中体现区。相较于日新月异的科技,知识产权法律显然具有滞后性,《反不正当竞争法》无疑对知识产权法给予了较大支持,而司法机关对该法第二条的直接适用,则进一步加强了该法处理新问题的灵活性,成为知识产权法律的有益补充。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原告往往也将被告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同时作为诉由,从而加大胜诉的筹码。

当然,在中国的成文法体制下,法院对于抽象原则的适用还是比较慎重的,仅仅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出判决的情况仍旧是少数。由以上判例可以看出,该条款的适用主要集中在那些诉争内容十分新颖、审判当时确无明确法律规定、而相关行为又明显违反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件。

随着法律的不断补充和完善,该原则性条款的直接适用可能将有所下降,但该条款的直接适用毕竟为处理法律没有规定的新鲜争议事项提供了解决途径,也为律师及其客户规划诉讼方向提供了新的思路。

王亚东是润明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

陆蕾是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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