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制

作者: 孙巾淋,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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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互联网的激烈竞争导致该领域不正当竞争现象频发。过去几年,诸如百度、腾讯、搜狐、奇虎360等中国互联网巨头们都曾主动或被动卷入不正当竞争诉讼漩涡,其中最著名“3Q”大战尽管已经烟消云散,但其对中国互联网发展的影响不可小觑。

孙巾淋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孙巾淋
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于24年前,受限于当时的立法背景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未作出任何具体的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不能直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的行为,法院通常会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诚实信用”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的原则性规定来予以规制。这样的做法有效解决了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无法可依的审判困境,但个案认定标准不一及法官滥用自由裁量的风险也一直被业内人士所诟病。因此,此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条款的增加可谓众望所归。

类型化规定

2017年2月22日提交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下称“修订草案”)第14条通过类型化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互联网领域的四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未经同意,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干扰或者破坏他人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正常运行;(四)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此次修订草案所规定的四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事实上源于对司法实践的高度总结。对比修订草案与去年国务院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的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可以发现,此次修订更具前瞻性。首先,修订草案用“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替换了意见稿中的“未经用户同意,通过技术手段阻止用户正常使用其他经营者的网络应用服务”,使类型化更具针对性。其次,修订草案在措辞上用外延更广的“技术手段”代替了意见稿中的“网络技术或者应用服务”,可以有效应对新法实施后新技术的出现,将“网络应用服务”改为“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在范围上更加广泛同时更便于理解适用。

为应对可能出现的新情况,修订草案第15条还规定,对第14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明确规定又需要查处的市场交易行为,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意见,报国务院决定。这一规定改变了意见稿中“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规定,将扩充界定不正当行为的权力收归国务院,既有效避免了可能发生的行政执法权力滥用,又为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留下了空间。

行政监管权力扩大

相较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增加了行政执法部门在调查中可以行使的职权,包括: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责令被调查的经营者停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以及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责令停止和查封扣押相关财物便于提高行政监管的效率和力度,及时制止侵权;查询银行账户等则更有利于执法人员有效判断侵权规模和侵权所得,为后续行政处罚提供依据。

此外,修订草案第27条明确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行政处罚尺度,除会被责令停止外,一般行为将被处以10万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则会被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当然,情节严重的具体判断,还有待于修订后有关部门的进一步细则出台。

综上,此次提请审议的修订草案不仅增加了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同时也大幅提高了处罚力度。虽然与意见稿相比,修订草案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行政权力的扩张,但与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比,还是有很大的变化。尽管此次修订草案并非终稿,但加强对互联网领域的监管和规制是大势所趋,互联网企业应对此提高重视,改善企业内控,加强合规审查,避免此类风险发生。

作者: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孙巾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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