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资产证券化的演变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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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目前的资产证券化模式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主管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的企业资产证券化以及中国银行间交易商协会主管的资产支持票据。从监管机构、审核方式、发起机构、投资者、基础资产、交易场所、法律关系等角度来看,三种业务模式存在一定差异。就发行数量和发行规模而言,目前信贷资产证券化处于首位,而企业资产证券化则在2015年以来发展十分迅速。由于专业分工的原因,笔者仅接触到信贷资产证券化这一块业务,故本文重点讨论信贷资产证券化。

Appraising the evolution of credit asset securitization政策演变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阶段(2005年至2008年)。2005年4月,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标志着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正式拉开帷幕。试点阶段,政策的出台是围绕业务操作中遇到的各种问题,不断进行丰富完善,这个阶段的政策出台数量多,内容较为简单,更为注重操作性和实用性。

例如,有针对会计核算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有针对税务处理的《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有针对准入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以及针对信息披露的公告等。

据统计,2005年至2008年期间,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共发行17单,基础资产主要为工商企业贷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汽车抵押贷款,投资者包括银行、信用社、证券基金、证券公司和其他机构,其中银行是主要的投资者,投资金额占比高达85%。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发展阶段(2012年至2014年)。2012年5月,人民银行、银监会和中国财政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标志着中国资产证券化业务重新启动,进入第二轮试点阶段,试点额度500亿元。2013年8月,银监会开启第三轮试点工作,试点额度达到4,000亿元。

在此阶段,监管政策进一步注重风险管理和防范。2013年,银监会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风险自留行为的公告》,明确发起机构自留不低于5%的基础资产信用风险。

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快速发展阶段(2014年底起)。2014年底,中国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监管发生了重要转折,完成了从过去的逐笔审批制向备案制+注册制的转变。

2014年11月20日,银监会发布《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备案登记工作流程的通知》,宣布针对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实施备案制。2015年1月4日,银监会下发批文,公布27家商业银行获得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产品的业务资格;同年3月26日,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试行注册制的公告》,宣布已经取得监管部门相关业务资格、发行过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并且能够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受托机构和发起机构可以向人民银行申请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自主发行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同时在交易场所选择、做市安排、发行时间节奏和信用评级等方面放松监管,给予市场参与主体更多自主选择权。

法律障碍

随着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快速发展和不断扩容,尽管关于资产证券化的法律监管体系已日臻完善,但目前中国资产证券化依然面临一些重大法律障碍。

首先,中国资产证券化的相关立法都是部门性的规定,如果与《信托法》《证券法》《担保法》《破产法》等上位法发生冲突,将面临较为尴尬的境地。

其次,关于资产证券化产品“出表”,以及关于“真实出售”的相关认定,尚没有明确的制度规定。目前,尽管对基础资产出表的会计处理进行了规定, 但由于“真实出售”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因此在法律领域并不能完全适用。

再次,当发起机构面临解散、被撤销或破产清算时,目前资产证券化业务中的特殊目的载体(SPV)并不具备完全的“破产隔离”条件。因为根据《信托法》第15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后,委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委托人的清算财产。因此,并不能实现完全的破产隔离。

上述问题都需要从立法层面予以进一步的规范。

作者:通力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合伙人秦悦民。他的联系电话是+86 21 3135 8668;电邮是 charles.qin@llinkslaw.com
通力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合伙人梅亚君。他的联系电话是+86 21 3135 8669;电邮是 michael.mei@llinks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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