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指引》是仲裁证据规则的春天吗?

作者: 孙丹,胡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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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以来,中国仲裁机构在处理涉外商事纠纷的过程中主要依照中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的证据规则,导致仲裁程序呈现出严重的诉讼化倾向。随着仲裁实务界和法律界对制订独立证据规则的呼声越来越高,2015年2月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发布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证据指引》,自3月1日起开始实施。较以往诉讼色彩浓厚的证据规则,《证据指引》的内容呈现出以下突出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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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基于仲裁自治的特殊性质,《证据指引》赋予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比如:

  1. 在证据形式上,书证不仅包括纸质文件,还应当包括数据电文(如电子文件、电子邮件)等具有可读性的电子版证据;
  2. 在举证期限上,仲裁庭可以对当事人提交证据规定合理的期限,或对分次提交证据作出期限安排;
  3. 在证据交换上,经与当事人协商后,仲裁庭可以采用除通过贸仲秘书局转递以外的其他证据交换方式;
  4. 在质证过程中,仲裁庭可以视情况决定是否在庭审中播放以及是否全部或部分播放视听资料,可以对询问或盘问证人、专家、查验人和鉴定人的时间加以限制,可以决定将证人的书面证言或专家书面意见作为对询问的回答,并直接进入盘问阶段;
  5. 在证据的认定上,仲裁庭可以依据适当的、免于披露义务的规则(如受制于律师与客户之间的保密通讯或涉及当事人之间和解谈判的证据),决定对当事人提交的某项证据不予采纳。

更强的主动性

《证据指引》赋予仲裁庭直接自行搜集证据的权利;而且,在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指令对方当事人披露某一特定书证或某一类范围有限且具体的书证时,仲裁庭可以驳回特定披露请求或者如准予特定披露请求后在相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披露的情况下做出对拒绝披露方不利的推定。

更广泛的意思自治

鉴于仲裁本质属性的“契约性”,《证据指引》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很大程度上将当事人的意愿融入争议解决过程中以求得争议的圆满解决。比如,为节约当事人仲裁的时间和经济成本,当事人一方面可以约定对中国内地以外形成的书证无需经过公证认证以证明其效力,另一方面可以与仲裁庭协商不对非仲裁语言的证据进行翻译。

柔性化的负面风险

仲裁的过程从本质上说就是在公平的程序中对证据进行出示、说明、质疑和判断,因此证据问题无疑是商事仲裁的核心问题之一。尽管与以往诉讼化的证据规则相比《证据指引》的内容无疑更加温和并更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当事人在适用《证据指引》时仍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证据指引》本身不是贸仲《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因此不会因相关争端提交贸仲并约定适用其仲裁规则而自动适用。如当事人拟在发生争端时适用《证据指引》或其相关条款,应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未约定,则仍适用《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中相关的证据规则。

其次,因《证据指引》是由贸仲制订和颁布,在当事人将争端提交贸仲以外的其他仲裁机构管辖且同时约定适用《证据指引》时,《证据指引》很可能因不同仲裁机构对其认可的情况不同而遭遇适用上的尴尬。作为一种变通方式,经过协商一致,当事人可以决定不径直援引《证据指引》,而部分或变更适用《证据指引》的某些规则,并将相关内容直接表述在仲裁协议之中,或者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仅参考《证据指引》而不受其约束。

最后,因《证据指引》刚刚开始执行,司法实践对适用《证据指引》作出的仲裁裁决态度仍不明朗。在中国司法监督仲裁的大环境下,一方面仲裁庭仍难免在《证据指引》的适用上谨小慎微,导致《证据指引》的实践效果大打折扣;另一方面由于证据问题有可能引发仲裁裁决的撤销,即便仲裁庭敢于运用《证据指引》裁决争端,当事人获得的仲裁裁决也可能因证据问题而面临未来执行上的不确定性。对于仲裁裁决未来可能需要提交中国法院协助执行的案件,当事人在现阶段对如何适用《证据指引》仍应三思而后行。

作者: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孙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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