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修改资源税暂行条例等三个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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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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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于2011年9月30日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5号),对1993年11月26日由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同日国务院还相应颁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6号)以及《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07号)。《修改<资源税暂行条例>决定》意在增加资源地财政收入,同时促进节能减排,公平企业间的资源税费负担;《修改<开采陆上石油条例>决定》及《修改<开采海洋石油条例>决定》意在配合《修改<资源税暂行条例>决定》的有关修改,统一各类油气企业资源税费制度。

纳税人范围扩大

《修改<资源税暂行条例>决定》将原《暂行条例》中规定的资源税纳税义务人由“在境内”扩展至“在中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暂行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

计征方式变化

原《暂行条例》规定资源税统一按照“从量定额”方式计税(按照应纳税资源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规定的单位税额),《修改<资源税暂行条例>决定》将原油及天然气的资源税改为“从价定率”的计税方式(按照应纳税资源产品的销售收入乘以规定的比例,税率为销售额的5%-10%),其他产品资源税的计征方式暂未做调整。

税率变化

《修改<资源税暂行条例>决定》将焦煤、贵重非金属矿原矿以及稀土矿分别在煤炭、其他非金属矿原矿以及有色金属矿原矿资源中单列。同时,《修改<资源税暂行条例>决定》将原《暂行条例》规定的焦煤税率由“每吨0.3-5元”变更为“每吨8-20元”,将原规定的贵重非金属矿原矿税率由“每吨或者立方米0.5-20元”变更为“每千克或者每克拉0.5-20元”,并将原规定的稀土矿税率由“每吨0.4-30元”变更为“每吨0.4-60元”。

明确自用产品资源税的缴纳

《修改<资源税暂行条例>决定》明确,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自用于连续生产应税产品的,不缴纳资源税;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视同销售,依照《暂行条例》缴纳资源税。

开采陆上与海洋石油条例的修改

  • 《修改<开采陆上石油条例>决定》及《修改<开采海洋石油条例>决定》,删去了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中关于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明确自2011年11月1日起,对外合作开采陆上和海洋油气资源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统一依法缴纳资源税。
  • 为保持政策连续性,《修改<开采陆上石油条例>决定》及《修改<开采海洋石油条例>决定》明确,在2011年11月1日前已依法订立的对外合作开采合同,在已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当时的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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