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最新动向

作者: 杨光、王美琳,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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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test trends in investor obligations of PE managers, 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者适当性义务最新动向, Yang Guang and Meiling, Lantai Partn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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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私募基金行业在过去二十余年间获得了长足发展,时至今日,中国的私募市场已初具规模。与行业快速发展相对应的是,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争议案件的数量也呈现增长态势。关于判断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以及投资者损失的责任承担,成为引发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之间纠纷的主要动因。

杨光, Yang Guang, Partners, Lantai Partners
杨光
合伙人
兰台律师事务所

2017年7月1日证监会实施的《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首次明确了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经营机构应就销售过程中违反适当性义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与此同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实施的《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就私募投资基金领域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进行了细化规定。然而,实践操作中,如何认定管理人履行了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管理人进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应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等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对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明确了适当性义务:是卖方机构为实现“适当产品销售给适合投资者”目标而需要履行的一系列义务,至少包括产品风险等级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和风险提示义务。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应提供其建立的产品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的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的证据等。

就管理人进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应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的问题,从《九民纪要》关于“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卖方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根据金融消费者的既往投资经验、受教育程度等事实,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影响金融消费者作出自主决定的,对其关于应当由金融消费者自负投资风险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来看,实质性审查是司法裁判的主流观点,这也与“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相适应。

王美琳, Wang Meilin, Associate, Lantai Partners
王美琳
律师
兰台律师事务所

如在某投资者与管理人的基金合同纠纷仲裁案件中,仲裁庭认为,从表面上看,管理人已履行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程序,投资者属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其认购的基金为稳健型基金产品,未超出其风险承受能力。但仔细考量管理人的投资行为,该行为已实质上使得投资者成为不适当投资者:管理人的投资决策和投资行为并不稳健,其将基金财产全部只投资于某资管计划的进取级份额,属于特别激进的高风险投资行为,极有可能亏损甚至本金全损,与前述风险收益特征所谓适合“稳健型投资者”的描述不相符。故管理人后续的投资行为未能严格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风险收益特征执行,导致基金产品实际的风险收益特征与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并不相匹配,实际上是管理人向风险承受能力有限的投资者销售了风险极高的基金产品,违反了其应当履行的适当性义务。

而对于基金销售机构而言,在推介销售过程中亦须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在某投资者与某基金销售机构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的销售人员在明知投资者不符合购买资质的情况下,主动向投资者推销基金产品,还伪造了投资者的收入证明,致使投资者签订了基金合同并认购基金。法院认为,该案中基金销售机构在推介案涉基金前,未对基金所投标的重大诉讼进行调查核实,也未审慎评估案涉基金的风险等级,直接影响了普通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以及最终的投资结果;并且,销售人员向投资者销售高风险的金融产品,并伪造投资者的个人收入证明,将不符合准入条件的投资者引入私募基金投资领域,基金销售机构应对投资者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结合《九民纪要》和司法实践所反映的裁判观点,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对投资者适当性履行实质审查义务;如其未充分尽到适当性义务,存在过错,且该等过错与投资者无法收回投资本息的损失结果存在因果关系的,管理人应对投资者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兰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光、律师王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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