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数据抓取的不正当竞争风险

作者: 陈敬和孟小迪,通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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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数字经济的发展,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愈发受到企业的关注和追捧。数据知识产权保护或者数据产权保护的加强,使得很多企业对以抓取数据作为数据来源的经营方式心生疑虑。笔者结合近年来的企业咨询情况,梳理出以下五个高频问题并予以解答,希望对相关企业有所帮助。

问:如果抓取的数据包含用户生成内容(UGC),平台有权利起诉吗?

Chen Jing, Commerce & Finance Law Offices
陈敬
权益合伙人
通商律师事务所
电话: +86 135 8154 5292
E-mail: chenjing@tongshang.com

答:从中国第一起数据抓取案——“3B大战”案——起,原告主张被告非法抓取的平台数据中就包含UGC,例如百度知道、百度贴吧中的用户生成内容。该案的判决结果表明,平台数据集合中包含单一作品且单一作品的权利人与数据集合的权利人不同,不必然影响数据集合权利人的诉讼权利。在微播视界与创锐文化有关短视频平台数据集合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主张的平台数据中也至少包括用户评论等UGC,法院再次认定微播公司基于数据集合形成了竞争利益,且该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

问:如果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我方还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吗?

答:在涉互联网经济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国内法院越来越倾向于认为竞争关系并非认定案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在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取消具有竞争关系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判决有关竞争关系的论述已经从传统的狭义竞争关系扩大到广义竞争关系,从现实竞争关系扩大到争夺交易机会等潜在竞争关系甚至损害竞争优势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狭义的或者现实的竞争关系,并不会阻碍国内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问:如果抓取的是平台公开数据,也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吗?

Meng Xiaodi, Commerce & Finance Law Offices
孟小迪
律师
通商律师事务所
电话: +86 183 0138 2787
电子信箱: mengxiaodi@tongshang.com

答:被抓取的数据公开与否,不必然影响行为适当性的法律评价。一方面,要促进数据流通与开放共享;另一方面,也需要关注并保护数据增值者的财产性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规定,数据处理者对其依法依规持有的数据享有自主管控的权益、依法定和依约定对数据加工、使用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因此,即便所抓取的数据属于公开数据,但若损害相应的数据增值者权益,则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问:如果没有利用技术手段对数据平台实施妨碍、破坏行为,也具有不正当性吗?

答: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下称“互联网专条”)明确规定,利用技术手段对其他网络经营者实施妨碍、破坏其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没有落入前述规定中的情形,不代表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在国内司法实践中,依据互联网专条裁判的数据权益类不正当竞争纠纷仅占25%左右,更多的法院仍然引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作为裁判依据。典型的案例如在“3B大战”互诉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法院基于原被告均已签署《互联网搜索引擎服务自律公约》的事实,将该自律公约中有关Robots协议应遵循公平、开放和促进信息自由流动的原则以及限制搜索引擎抓取应有行业公认合理的正当理由等内容,认定为搜索引擎行业应当遵循的商业道德,并在此基础上判定被诉行为人是否违反该商业道德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问:如何降低对平台数据抓取的不正当竞争风险?

答:从平台抓取数据是企业获取数据的方式之一。如果要降低对平台数据抓取的不正当竞争风险,建议企业将数据合规工作前移。当企业利用网络爬虫等自动化工具收集平台数据时,首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事先评估是否存在互联网专条规制的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妨碍、破坏被抓取数据平台的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情形,并在确认存在后排除对相应方式的适用;其次,如果企业已经达成行业自律公约或者被抓取数据平台已经告示非授权不得抓取的,企业应当遵守公约约定或者取得平台授权,除非公约约定或者平台告示内容本身违法或者违反行业商业道德;再次,尊重被抓取数据平台设置的规则,如果发现规则存在限制主体等不合理之处,建议提前与被抓取数据平台进行沟通和协商,避免直接利用技术手段进行强制突破。


陈敬是通商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她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35 8154 5292 以及电邮chenjing@tongshang.com
孟小迪是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她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183 0138 2787以及电邮mengxiaodi@tongsha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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