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的司法新动向

作者: 李晨、王峭,大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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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问题一直在争议解决领域具有重要意义,不过,此前一般认为管辖权异议仅进行形式审查、处理程序问题,并不涉及实体,这一想法已经滞后于日新月异的争议解决发展进程。随着诉辩双方矛盾加剧,激烈冲突逐渐由实体领域向程序领域延伸,导致程序不可避免的与实体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并对胜诉或败诉产生深远的影响,其在管辖权异议领域的表现,笔者称之为管辖权异议程序的“实体化”。笔者以两个案件为例,分别论述在侵权纠纷及合同纠纷中管辖权异议的司法新动向。

李晨, Li Chen, Senior partner, Dentons
李晨
高级合伙人
大成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纠纷

案情简介甲与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甲向乙出售股权,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为香港仲裁。后乙指示甲将股权交割至A公司名下,截至发生争议双方尚未办理股权交割。现A公司以甲擅自向第三方转让股权为由向上海法院起诉。本案涉及合同和侵权纠纷请求权基础竞合的情况,由于实体审理尚未开始,虽然在诉状中可略窥端倪,但原告尚未最终明确其请求权基础,从案由为股权转让纠纷(既非合同纠纷也非侵权纠纷的第三类案由)也可看出其留有余地。诉讼中,甲以涉案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观点法院驳回了甲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是本案的实质并非违约纠纷,而是侵权纠纷,无需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管辖。

案件启示由于中国类似交易结构很少,域外仲裁更易理解和支持,出于这种考虑,被告提出应由香港仲裁。虽然法院最终并未支持管辖权异议,但为被告的实体胜利奠定了基础。在请求权竞合时,原告究竟选择违约还是侵权决定了整个案件的走向,法院在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同时,也认定了本案为侵权纠纷。由于此后整个案件均沿着侵权的路线行进,被告始终坚持侵权应当以享有权利为基础和前提,而涉案股权尚未交割,A公司并未获得股权,故不存在侵权问题。整个诉讼过程中,A公司一直陷入左右为难的被动局面,一方面确实难以论证其权利基础,另一方面又无法再主张请求权基础为违约,否则即面临被驳回起诉的尴尬后果。

王峭, Wang Qiao, Wang Qiao, Associate, Dentons
王峭
律师
大成律师事务所

保证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A公司向法院起诉B公司,要求后者承担《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受诉法院为合同约定的A公司所在地法院。B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为合同公章虚假,并同时提供了鉴定意见,其法律后果是《保证合同》及管辖条款均不成立,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管辖确定法院。

法院观点截至本文刊发,本案尚在管辖权异议处理过程中。不过,最高院已经有类似案例,在公报案例(2015)民二终字第428号中,最高院认为由于公章虚假,“管辖条款在成立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认定存在有效的管辖条款。”

案件启示本案具备一个明显的特点:《保证合同》成立与否,不仅决定了实体上B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更是决定了合同约定的A公司所在地法院是否有权管辖。可以预见的是,本案双方的争议将围绕合同成立与否展开激烈的冲突;而法院最终的认定不仅对管辖权程序盖棺定论,也将对后续案件的实体审理产生关键影响。

管辖权异议的重要意义应被重估

可见,管辖权异议程序逐渐被赋予了全新的意义。首先,管辖权异议可以为实体胜利奠定基础。在法院处理管辖权异议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对诉辩双方实体主张的审查,将会对双方的观点产生自由心证,并可能对实体问题作出论述甚至初步认定。

更进一步,管辖权异议能够消弭矛盾于无形。为数不少的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十分扎实,这就决定了如果被告通过管辖权异议程序移送至原告陌生的法院、仲裁机构,甚至境外纠纷处理机构,将降低原告的胜诉预期,使其重新考虑是否要在陌生的战场继续不利的战斗。

上述特点决定了企业在面临纠纷时应当高度重视管辖权异议程序的重要意义,并且善用该程序为整个诉讼服务。

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李晨、律师王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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