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对涉及中国的跨境调查

作者: 普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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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您是一家英国或欧洲的跨国公司,调查有关其中国业务中潜在的不合规商业行为及相关指控,可能涉及腐败、贿赂、欺诈或其他不当行为。假如公司已在纽约上市或与美国存在其他联系,您需要考虑哪些法域中的风险?在跨境调查中,您应当做好与哪些执法机构交涉的准备?

随着越来越多的公司跨境开展业务,合规与调查职能亦随之演变,以应对跨境挑战。开展内部调查也不再仅仅是遵循固定流程,而是需要先追根溯源,了解可能涉及到的法域和执法机构,才能相应地制定策略。

相关执法机构

美国司法部无疑是领域中最活跃的执法机构之一。自1977年以来,美国《反海外腐败法》(FCPA)适用于与美国有充分联系的执法对象,赋予了美国司法部广泛的管辖权。如果公司同时受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美国证监会)监管,则美国证监会也会作为FCPA的执法机构。FCPA禁止任何向外国官员行贿从而不当获取业务的行为。在中国语境下,“外国官员”被释解为包括国有企业与公立医院的员工。美国司法部于2016年开展了一项激励性质的自我报告项目。如果公司主动披露违法行为,充分配合,并及时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司法部将考虑不予起诉。然而在2018年11月,出于针对中国的重点战略目标,美国司法部公布了“中国计划”,针对中国业务中违反FCPA的行为进行重点关注并加强执法。

另一相关机构则是英国严重欺诈办公室(SFO),自2011年7月英国《反贿赂法案》正式生效以来,一直担任主要执法机关。依据《反贿赂法案》,SFO对于发生在英国境外但相关主体与英国具有“密切联系”的违法行为拥有广泛的管辖权。与FCPA相比,《反贿赂法案》的管辖范围理论上更加广泛,不但同时包括对外国官员的贿赂行为和商业贿赂行为,而且处罚行贿和受贿双方。这给许多在中国以及世界各地开展业务的英国和欧洲跨国公司带来了新的风险。

如果是发生在中国的违法行为,中国的执法部门自然也牵涉其中。公安局和人民检察院负责调查可能的刑事犯罪,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则主要侧重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下规定的商业贿赂行为。2018年3月新设了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其反腐败调查中拥有广泛的权力,影响了跨国公司进行涉及国有企业和公共机构的业务活动。

尽管内部调查重点是事实审查,我们仍需要了解相关执法机构及其各自的侧重。对于跨境执法行为的考量,也会影响发现问题后如何采取补救措施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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