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和止付

作者: 陈卫东和王君群,李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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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最重要的结算方式之一。信用证制度主要基于地处不同国家、彼此缺乏了解的交易方对银行信用的信赖。同时,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即信用证法律关系独立于基础交易,银行仅对约定的单据进行表面审核,而不审查基础交易的实质内容(比如货物质量),确保了信用证的便利性和稳定性,是信用证制度得以顺利运行的重要保障。

欺诈例外原则

任何法律原则都难免存在例外。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就是对独立性原则的突破。所谓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是指当受益人具有主观恶意,试图以虚假单据进行结汇获得信用证项下付款时,银行有权拒付,或开证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法院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即通常所说的止付)。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中对信用证欺诈进行了界定,并对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止付的条件和程序等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规定》已自2006年1月1日起生效。

信用证欺诈

Weidong Chen
陈卫东
合伙人
李陈律师事务所

根据《规定》第8条,信用证欺诈主要包括三类:(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和(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受益人的主观恶意是构成信用证欺诈的必要条件,比如《规定》第8条所列第一种情形中的“受益人伪造单据”,第二种情形中的“恶意不交付货物”及第三种情形中的“串通提交假单据”。唯一不甚清楚的是第一种情形中的“受益人…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如果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是虚假的,但是他/她对此并不知情,是否仍应视为欺诈行为?从一般原则上看,这应不属于欺诈行为,因为受益人明显缺乏欺诈故意。司法实践似乎也支持这一理解,比如,天津海事法院在(2003)津海商初字第403号案中认为,由于受益人(其身份为连环贸易中的中间商)对单据的虚假(倒签提单)不知情也不具有故意,不应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另外,在(2000)苏经终字第276号案中,江苏高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表明受益人参与欺诈的情况下,即使附随单证系伪造,也不构成欺诈。

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但是,在信用证欺诈案件中,中国法院总体上采用了更为严格的认定欺诈的标准。比如在(2003)苏民三终字第052号案中,尽管受益人明知所提交的提单是倒签的,一、二审法院都不认为受益人有欺诈的恶意。最高法院在答复该案二审法院(江苏高院)的请示时也指出,倒签提单并不必然构成信用证欺诈。

难以弥补的损害

Jessy Wang
王君群
律师
李陈律师事务所

《规定》第9条要求信用证的利害关系人证明其将会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方可申请法院止付。对于“难以弥补”的准确含义,法院目前还没有明确的界定。根据《规定》第11条,利害关系人有责任向法院证明“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比如,如果发生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而以假单证骗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情形,不及时止付显然将使开证申请人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钱货两空)。但是,有时开证申请人丧失信用证下拒付的机会本身就是一个重大的损害,比如在市场下挫时,开证申请人本可以凭借单证不符点拒付并有可能借机解除合同,但是如果受益人得以凭借虚假的单证结汇无疑等于剥夺了开证申请人的拒付/解约权利。如果在此情况下,开证申请人还必须证明除丧失拒付/解约权利之外还有其他“难以弥补的损害”似乎对开证申请人的权利保护欠周。

从《规定》颁布之前的司法实践来看,要成功申请法院止付,利害关系人(比如开证申请人)必须证明其将会因欺诈而遭受“实质损害”或“实际损害”。例如,在前述(2003)苏民三终字第052号案中,法院基于提单倒签本身并未造成船舶延误,货物也未因此受损等事实,认定倒签提单的行为未造成实质性损害,因而开证行不应拒付。值得注意的是,在诸如此类的案例中,涉及的往往是出口贸易,申请止付的是国外的买方。而在进口贸易中,有些法院出于保护国内买方的利益考虑,会相对放宽对止付的要求。从最高法院的态度来看,法院必须严格把握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的条件,严禁随意裁定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不过,各法院之间裁定止付尺度不一,判决相互矛盾的现状在短时间内恐怕不易改善。


陈卫东律师,李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王君群,李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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