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回购自身合伙份额法定程序问题

作者: 胡智勇、朱婧敏,国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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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践中,投资方与目标企业签订的对赌条款是否有效及是否可实际履行往往成为争议起点。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中的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的约定有效,但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九民纪要》未对合伙企业回购自身合伙份额的法定程序作出明确规定。

胡智勇, Hu Zhiyong, Partner, Grandway Law Offices
胡智勇
合伙人
国枫律师事务所

笔者近期办理了一件涉及合伙企业份额回购的纠纷案件,该案投资方要求通过其所持合伙企业份额的回购完成相应投资退出。 在审理过程中,合伙企业回购自身份额的前置程序成为庭审中的争议焦点之一。该案中,某有限合伙企业共有三名合伙人,GP、LP1及LP2,GP为该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LP1及LP2为有限合伙人。三名合伙人之间签署了投资协议,约定LP2可在一定情况下要求GP、LP1及有限合伙以特定价格回购其所持的有限合伙份额。后LP2提出回购要求,但GP、LP1及有限合伙均未履行回购义务,引发诉讼。

本文主要对合伙企业回购自身合伙份额时,是否需经一定前置程序进行探讨,并针对本案特殊情况下的回购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作简要分析。

前置程序

目前就合伙企业回购自身合伙份额的有效性及是否需履行一定前置程序,尚无明确规定或指导意见。探究《九民纪要》对于公司回购自身股权裁判规则的本意,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投资方亦应承担一定风险、利益上总体平衡为原则。既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的投资,又要平衡投资方、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在公司债权人与投资方之间,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必须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必须先完成减资,而对于投资方,其应根据前述裁判规则在投资协议中对该等事项进行相应的约定。对于合伙企业回购,同样涉及多方利益的平衡。

朱婧敏, Zhu Jingmin, Associate, Grandway Law Offices
朱婧敏
律师
国枫律师事务所

笔者认为,合伙企业与公司的区别主要在于其更具人合性。合伙企业本身不具有独立财产,其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且普通合伙人就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在某一合伙人将其所持合伙份额全部转让予合伙企业的情况下,其他合伙人各自必将就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更多责任。故合伙企业回购自身份额的,应考虑各合伙人之间利益的平衡。在涉及增加部分合伙人或有债务的情况下,亦须先行履行前置程序,即全体合伙人作出决议,同意该等份额回购。

案件分析

本案中,鉴于有限合伙仅有的三名合伙人均已签署案涉投资协议,就有限合伙作为回购义务人的责任做出了承诺,各合伙人对于该等回购约定可能对其带来的债务增加是明确知悉并同意的,其在该等回购所涉前置决议程序中投赞成票是其签订案涉投资协议的应有之意。该等情况下,若要求有限合伙必须作出相应决议作为回购的前置条件,而不论负有决议义务的合伙人在其他相关协议中的承诺,将会导致该等回购约定在纠纷发生时无法实际履行,投资方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故笔者认为,在有限合伙具备履行回购义务条件的情况下, GP、LP1在LP2提出请求有限合伙承担回购义务时拒绝作出相应决议的行为,违反了其在案涉协议中的承诺,不当阻却了回购条件的成就,该等回购条件应视为已经成就。

综上,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合伙企业回购自身合伙份额时,应先由全体合伙人作出决议,同意有关回购事宜后方能履行。但本案中,因有限合伙全体合伙人均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各自承担的回购义务,其已对回购表示了明确同意,即作出了回购事件发生时其将作出相应决议的承诺。因此,在有限合伙自身具备相应财产的情况下,其拒绝作出决议的违约行为不应成为其有效的抗辩依据,法院亦不宜以该理由驳回投资方要求回购的请求。否则,将导致违约方因其违约行为而获利的结果,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国枫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胡智勇、律师朱婧敏。国枫所律师汪萌萌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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