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责任纠纷中股东连带责任的认定

作者: 王强,两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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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存亮贸易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是最高人民法院选择的9号指导性案例,形成的裁判规则旨在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在裁判过程中往往忽略行为与结果因果关系的认定,导致了清算责任纠纷中股东责任的扩大,损害了中小股东的权利,有违公平原则。2020年12月29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下称《通知》),9号指导性案例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参照。

《通知》的发布,为司法实践中适用《九民纪要》,条分缕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具体内容,统一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纠纷类案件的裁判规则扫清了障碍。

典型案例

王强,两高律师事务所,清算责任纠纷中股东连带责任的认定
王强
律师
两高律师事务所

在(2020)最高法民申5659号北京凯奇新技术开发总公司、西安高新区西工大科技园发展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公司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具备两个要件:一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清算;二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清算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法院认为作为涉案公司持股5%的股东,没有证据显示其选派人员担任涉案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亦无证明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持股5%的股东不具有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或拖延清算,导致涉案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过错行为,故驳回债权人要求小股东对涉案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股东担责要件

积极要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到“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认定”标准的明确化,范围的具体化,《九民纪要》统一了裁判思路,规范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了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了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九民纪要》第14条对股东的消极不作为行为以及举证责任进一步明确,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同时避免了股东清算责任的不当扩大,为维护小股东、未参与实际经营的股东的合法权益提供了路径。

消极要件:无因果关系。《九民纪要》第15条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消极不作为与“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无因果关系为承担股东清算责任的抗辩事由,人民法院对于主张因行为与无法清算无因果关系进而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股东,应依法予以支持。

责任认定要点

首先,未启动清算程序或者未成立清算组不是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判断标准。其次,公司股东未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系公司股东的权利,而非股东义务,不存在怠于履行问题。

再者,判断股东是否“怠于履行义务”,应从司法政策上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小股东进行倾斜保护。在股东举证证明其已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非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也未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则应认定该股东没有“怠于履行义务”,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避免唯结果论。对于股东提出的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不利结果没有因果关系的抗辩事由,要按照证据规则认真审查。抗辩成立的,即使出现不利结果,股东也不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在清算责任案件的裁判中,股东责任的问题应注重其行为(或无作为)对公司无法清算的影响,切忌仅从形式上的持股关系经行追责。

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强。律师王留芳、石趁趁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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