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施行,有追索权的保理人将如何行权?

作者: 杨光、何燕梅,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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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在《民法典》“合同编”专章中有明确规定,从此保理合同被“提拔”为有名合同。国内保理业务以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居多,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保理人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故此,保理人享有追索权、回购权/反转让权与求偿权,那保理人如何行使这三种权利,这三种权利之间可否并存呢?本文即探讨此问题。

杨光, Yang Guang, Partner, Lantai Partners
杨光
合伙人
兰台律师事务所

有追索权的保理

有追索权的保理,是指保理人在一定情形下,可以要求债权人回购全部或部分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归还已支付的对价款、预付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的保理,涉及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下称“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下称“债务人”)三方当事人。

保理人的追索权,即债务人未依约偿付到期应收账款时,保理人向债权人追索未偿还的融资款项权利。

保理人的回购权/反转让权,即保理人依约要求债权人回购已转让应收账款或向债权人反转让之的权利。

保理人的求偿权,即保理人要求债务人偿付到期应收账款的权利。

回购权/反转让权与求偿权

保理人行使回购权/反转让权,债权人回购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债权或保理人向债权人反转让之的,即是将应收账款的相关权利转回至债权人,本质上是解除了保理合同,保理人不再具有应收账款项下债务人的债权人身份,无权再向债务人进行求偿。

如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在符合保理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若保理人向债权人反转让债权,因债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其已不再具有基础交易中债务人的债权人身份,其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故该项权利与求偿权在法律性质上不能同时并存。在[2017]最高法民申132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在保理人另案起诉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且获得胜诉判决支持的情况下,保理人不再享有对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债权,自然无权要求债务人进行清偿。

何燕梅, He Yanmei, Associate, Lantai Partners
何燕梅
律师
兰台律师事务所

追索权与求偿权

关于保理人可否同时主张追索权和求偿权,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债权未获得清偿前,享有追索权的保理人既可向债务人求偿,同时也可向债权人进行追索,清偿的总额不得超过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在[2017]最高法民申122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享有追索权的保理人可以在同一案件中同时向应收账款项下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主张权利。在[2019]最高法民申1518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所包含的债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应认定为具有担保债务履行功能的间接给付契约,并不具有消灭原有债务的效力,只有当新债务履行且债权人的原债权因此得以实现后,原债务才同时消灭。据此,在保理人债权未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保理人既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清偿债务,同时又可向基础合同的债权人进行追索。

就责任承担顺序而言,在保理人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情况下,应做如下区分处理:

如保理合同明确约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则按照合同处理,如上海首例适用《民法典》审结的保理纠纷案中,浦东新区法院裁判应收账款项下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依约承担连带责任。

如保理合同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则按照间接给付的法理,债务人应承担第一顺位的还款责任,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如在[2017]最高法民再164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保理合同未明确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清偿顺序,在没有先例判决予以支持的情况下,按照间接给付的法理,债权人仅可先就新债务请求履行,如新债务履行无果,方可就旧债务请求履行。保理合同中的追索权的功能相当于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为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提供担保,此担保在功能上相当于放弃先诉抗辩权的一般保证。因此,债务人应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概言之,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中,保理人的追索权与回购权/反转让权在法律性质上不“并存”,保理人只能择一行使;保理人的追索权与求偿权可以“并存”,且保理人若起诉则建议同时起诉债权人和债务人。

兰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光、律师何燕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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