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稳定法(草案)》对保险行业风险处置的影响

作者: 姚晓敏和蔡敏,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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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人民银行于2022年4月6日公布了《金融稳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金融稳定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保险作为金融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适用《金融稳定法(草案)》的相关规定。就《金融稳定法(草案)》将会如何影响保险行业风险处置的问题,笔者尝试撰文予以分析,以飨读者。

姚晓敏 兰台律师事务所
姚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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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实保险机构主要股东与实控人责任。《金融稳定法(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等多处规定体现了压实保险机构主要股东与实控人责任的监管导向,以上规定是基于近年来中国金融行业风险处置经验得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稳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前期处置实践表明,部分中小金融机构公司治理失效、经营模式粗放,以及部分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滥用控制权、违法违规占用金融机构资金,是导致金融风险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今后面对保险机构的风险处置,需要负有责任的保险机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积极作为而不能选择“躺平”。

强调市场化处置方式的运用以减少处置成本。保险机构的风险处置方式可以大致分为市场、行政与司法三种,国内既往的保险机构风险处置方式的选择体现出行政主导、市场为辅的特点,虽然此种处置模式更为强力,但是需要更频繁地运用监管资源和行业保障基金,处置的成本也会更高,而《金融稳定法(草案)》将有助于进一步理顺行政处置与市场化处置的关系,即强调尽可能运用市场化方式处置风险,只有在通过市场化方式无法有效处置风险时,才考虑动用行业保障基金、财政资金或者是金融稳定保障基金对问题保险机构予以救助。需要注意的是,强调市场化处置优先并不排斥市场化处置过程中监管部门对于风险处置的指导或者推动。

丰富风险处置措施。《金融稳定法(草案)》第三十条系统性地规定了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的风险处置措施,其中部分措施对于保险行业风险处置还属于“新鲜事物”。例如,“设立过桥银行、特殊目的载体承接被处置金融机构的业务、资产和负债”,在保险机构出现风险时,可以将问题保险公司的业务、资产和负债转移至特殊目的载体。此外,“被处置金融机构符合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规定条件的,实施股权、债权减记和债转股”也属于新的风险处置措施。虽然根据《保险法(2015修正)》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监管部门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责令保险公司股东转让其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但风险处置力度仍显有限。在《金融稳定法(草案)》的框架之下,监管部门可以依法减记问题保险机构股东股权,相较于既往规定,处置力度更大。

蔡敏 兰台律师事务所
蔡敏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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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利风险处置行为。《金融稳定法(草案)》一方面为保险机构风险处置增添了新的处置措施,另一方面也设置了一些规定以便利风险处置行为。例如,根据《金融稳定法(草案)》第三十一条,无论是将问题保险机构业务、资产和负债转移至同类保险机构或者是特殊目的载体,均可以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进行通知以进行整体转移,整体转移自公告发布时生效。此外,根据《金融稳定法(草案)》第三十五条,对于承接被处置保险机构业务、资产和负债所设立的特殊目的载体,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风险处置需要对部分监管要求予以豁免或者变更。因此,给予特殊目的载体监管豁免,也为设立特殊目的载体以承接问题保险机构业务、资产和负债减轻了障碍,便利了风险处置行为。

设立金融稳定保障基金作为保险机构风险处置后备资金。《金融稳定法(草案)》的亮点之一在于增设金融稳定保障基金,为包括保险机构在内的金融机构风险处置提供后备资金。根据《金融稳定法(草案)》第二十八条,在出现重大金融风险危及金融稳定时,可以按照规定使用金融稳定保障基金。因此金融稳定保障基金的设立为保险机构经营增加了一道安全网。

根据《金融稳定法(草案)》附则关于本法时间效力的规定,《金融稳定法(草案)》施行前已经发生,且正在实施中的金融风险处置,适用《金融稳定法(草案)》。因此,对于目前仍在进行风险处置的保险机构,正式施行的《金融稳定法》可能对其适用。监管部门会在多大程度上运用《金融稳定法》以处置仍处于风险之中的保险机构,还需要做进一步的观察。

兰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姚晓敏、律师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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