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实务中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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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与保证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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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交易中,为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保障,要求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债务一并承担责任并不罕见。其中,债务加入和保证就是典型。因为二者在概念上天然的相似性,以及第三人在实践中出于交易灵活性等诸多因素考虑所带来的意思表示的含混不清,其区分一直困扰司法实践。有鉴于此,本文将结合仲裁实践的实务案例,进一步细化讨论债务加入和保证的区分标准,以飨读者。

文意优先

“意思表示必借助语言表述,文义往往成为进入意思表示世界的第一道关口。”判断当事人所出具承诺的真实意思表示,必然离不开对文本内容的解读。一般认为,若承诺函或协议中有“担保”“保证”等字样的,可以认定为保证。若协议中写明“债务加入”“共同清偿”的,可以认定为债务加入。

例如,在某《平台业务合作协议》纠纷案件中,被申请人出具的《承诺函》明确约定“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仲裁庭认定符合保证。又如,某影视合同纠纷中,各方已就主债权达成了《债务加入协议》,虽然被申请人抗辩其真实意思表示实为担保,仲裁庭立足条款文本,认定构成债务加入。

文字措辞固然是当事人真意的第一反映,却也需避免僵化解释。其一,保证、担保等措辞具有多义性,应结合情景进行解读;其二,鉴于实践中部分当事人对法律概念并不熟悉,文意表达的法律用语与其实际履行行为不符,则应结合案情等探求当事人的真意,而不拘泥于文字。

意思解释

文意措辞明确清晰,债务加入与保证之区分自不待言,然实践中常见第三方提供差额补足、到期回购、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协议中概无保证或债务加入之明示。此时,应该立足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性质差异,从利益关系、履行顺位等角度对债务加入和保证进行区分。

从履行顺序看,因一般保证具有补充性,仅当债务人无法履行时,保证人方才承担责任,故若协议约定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前提系因主债务人届期“无法”“不能”履行债务等,符合《民法典》687条的一般保证,可以与债务加入径行区分。反之亦然,鉴于保证人承担债务系因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为前提,若承诺或协议直接表明由第三人债务人履行债务,不受债务人届期不履行的约束的,例如约定第三人到期“代替履行”“代为支付”等,显然符合债务加入。

从利益关系看,一般认为第三人自身对债的履行具有实际经济利益的,倾向于认定为债务加入,否则为保证。之所以做此判断,主要考虑债务加入之责任负担相较于保证更重,遵循风险与收益平衡的理性人原则,推定从债之履行实际获益的第三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如在某买卖合同纠纷中,第三方出具《还款协议》,约定“被申请人的法人:[某某(即第三方)]同意进行个人还款”。基于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案涉买卖合同具有实质性的利益关系,且申请人后续受偿的款项均由其支付的履行行为,认定符合债务加入。但值得注意的是,利益关系固然是债务加入的重要要素,但在个案中既非必要条件亦非充分条件,仅作为考量因素。

存疑推定

纵然从文意或者对文意的解释,能尽可能探求当事人缔约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但从实践情况看,部分当事人措辞表达的含混不清,造成真意探析几乎无处可寻。对于此种存疑的情况,根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36条第3款,原则上推定为保证。

从责任承担看,存疑推定保证具有合理性。与保证相比较,债务加入没有保证期间的限制,除非特别约定,亦不享有追偿权,更毋论先诉抗辩权。一般认为,债务加入的责任承担明显高于保证。基于此,在当事人表意不明的情况下,考虑到各方利益的平衡,应当认定其构成保证而非债务加入。

随着实践中大量增信措施的出现,对保证与债务加入的区分提出了更大的挑战。从实践看,应把握当事人缔约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以协议的名称,而是其具体约定的内容来认定其责任承担,原则上以文意优先,辅之以利益关系、履行顺序等判断标准。对于表意不明的情况,适用推定规则,以实现对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秘书刘静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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