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GDR发行新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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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verseas GDR offerings new guidelin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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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境外募集资金的不确定性,中国证监会发布指引,就中国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GDR)的注册、备案、募集资金使用及其他要求给出了详细的指南。

2023年5月16日,证监会发布了《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境外发行上市类第6号: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全球存托凭证指引》。

早前,在今年2月17日,证监会发布了《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和5项配套指引,自2023年3月31日起实施。

这一系列规则指引建立起了新的备案管理制度,对中国境内企业直接和间接境外上市活动统一实施备案管理。

证监会发布的GDR指引是第6项配套指引,就中国境内上市公司境外发行GDR的注册、备案、募集资金使用及其他要求给出了详细的指南。

注册和备案要求。关于申请程序,GDR指引明确并完善了注册和备案要求,相关规定如下:

新增基础股份发行注册 向证监会报送备案材料
境外发行GDR 在境外提交GDR发行上市申请前,由保荐人向中国境内的相关证券交易所提交新增基础股份发行的注册申请,交易所将参照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程序出具审核意见,并报证监会注册。 在提交境外GDR发行上市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
在同一境外市场再次发行GDR 在完成境外GDR发行后三个工作日内
备注 证监会可合并办理注册及备案。

上表提到的中国证券交易所审核流程是GDR指引引入的新要求。根据GDR指引的规定,应当在境外提交GDR发行上市申请前,向相关的中国证券交易所提交新增基础股份发行的注册申请,进而完成证监会注册。证监会可合并办理中国上市企业的新增基础股份发行注册和GDR上市备案流程。

从实施全面注册制之后境外发行GDR的实际案例来看,A股上市公司申请定增的,在材料报送中国证券交易所后,完成证监会的注册流程通常需要四至六个月时间。

募集资金使用。GDR指引对发行GDR募集资金的使用设置了新要求。指引要求中国上市公司对发行GDR募集资金的使用遵守国内行业政策要求,符合公司的境外计划和业务发展需求。此前在这方面并没有具体要求。

此外,GDR指引还要求中国上市公司理性融资,合理确定融资规模,并按照《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等规定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从指引规定来看,预计发行GDR募集资金的使用将受到更严格的监管,其监管强度可参照境内股票上市募集资金的使用监管。其中一个要求是上市公司应将IPO募集资金用于公司主营业务。

此外,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对募集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募集资金应当投资于科技创新领域。

闲置募集资金可暂时用于补充上市公司的流动资金,但仅限于

  1. 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且
  2. 使用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材料准备。GDR指引对材料的准备也提出了要求,这些材料包括备案申请材料、决策程序文件、募集文件和发行情况报告。

特别地,境内上市公司发行新增基础股份的,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61号——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和发行情况报告书》编制和披露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司还应披露跨境转换限制期满后GDR转换为A股新增基础股票对发行人A股股价影响等风险。

这意味着募集说明书必须涵盖61号指引要求的所有内容,在提交给中国证券交易所审核时,其格式和风格也应按61号指引的要求调整。

与A股定向增发要求一致。GDR指引进一步统一了GDR发行的其他要求与A股定向增发的相关规则。比如,它要求GDR发行的决策程序文件、信息披露和其他事项应当遵守中国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票的相关规则。

根据GDR指引,中国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应当对当次证券发行的相关事项进行审议,包括本次证券发行的方案、论证分析报告、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等。公司还应充分说明本次发行是否符合GDR的品种定位。

自然而然,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的编制将花费较长时间。

发行间隔。GDR指引明确规定发行间隔的确定应当参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和《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第四点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规定。根据第十六条规定,上市公司第二次发行董事会决议日距离前次募集资金到位日原则上不得少于18个月。

前次募集资金使用完毕或者募集资金投向未发生变更且按计划投入的,相应发行间隔原则上不得少于六个月。

过渡期。对于正在进行中的GDR发行项目,GDR指引明确规定了过渡安排,以2023年3月31日为基准日期,具体规定如下:

  • 2023年3月31日前,中国上市企业已在境外提交GDR发行申请,但未获证监会核准的,应当履行基础股份发行注册及境外发行上市备案程序。
  • 2023年3月31日前,中国上市公司境外发行GDR相关议案已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无须重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商法摘要》由贝克·麦坚时国际律师事务所协助提供,内容仅供参考之用。读者如欲开展与本栏内容相关之工作,须寻求专业法律意见。 读者可通过以下电邮与贝克·麦坚时联系:吴昊(上海)howard.wu@bakermckenzi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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