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质量问题的认定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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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质量问题的认定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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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申请人是一家注册于马恩岛的国际医疗服务机构,被申请人则是根据中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医用材料供应商。2020年春季,新冠肺炎疫情蔓延至全球,由此导致口罩等医用物资需求旺盛。3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货物贸易出口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采购一定数量的KN95口罩,并对单价、总价、交付日期、质量标准等作出约定。有关口罩的质量标准,合同约定“KN95口罩必须符合CE、FFP2、FDA标准”。合同还约定将来如发生争议,应提交至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

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指令,分两批将案涉口罩以海运的方式运送到申请人指定的地点。但此后,发送至冰岛的第一批口罩因质量不合格且缺少CE认证而被冰岛的客户退回;发送至比利时的第二批口罩因质量不合格而被比利时海关扣押。

申请人得知情况后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货款以及赔偿损失,被申请人对此未置可否。申请人遂向上海国仲提出了仲裁申请。考虑到冰岛客户的纠纷尚在处理中,故申请人仅对出口至比利时的口罩质量问题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并提交了由一家比利时咨询公司出具的《口罩产品质量检测报告》(下称《质量报告》),称该批口罩未能通过FFP2检测。

各执一词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系争口罩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提出,合同虽然约定“KN95口罩必须符合CE、FFP2、FDA标准”,但CE和FDA不是产品质量标准和要求,而是安全认证标志,系争口罩性质上属于民用日用防护口罩,不属于医疗器械类产品,无需FDA认证;FFP2是欧盟国家执行的口罩生产质量标准,等同于KN95口罩,故应按中国国标GB2626-2006执行;被申请人出售的口罩拥有民用和医用CE认证,申请人在合同签订时对口罩的认证情况已充分了解并予以认可。此外,被申请人认为,出具《质量报告》的机构未获被申请人同意,故该份报告不能作为认定口罩质量问题的依据。

申请人进一步提出,根据欧盟《关于技术协调与标准的新方法的决议》《欧盟个人防护装备条例)》和EN149:2001+A1:2009,在欧盟销售的个人防护口罩应当取得CE认证,而为被申请人出具CE认证书的AS-GCTG并不在欧盟认可的认证机构名录内,故该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对合同关于口罩质量约定的解释。合同约定,“KN95口罩必须符合CE、FFP2、FDA标准”,但由于双方约定的产品是非医用防护口罩,不属于医疗器械类产品,无需FDA认证,故该等口罩依约应在符合中国非医用口罩国标的基础上,同时取得CE认证并符合FFP2生产标准下的EN149:2001+A1:2009质量执行标准(非医用口罩欧盟标准)。

仲裁庭注意到,系争口罩的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了CE认证标识,此行为构成了被申请人对口罩质量的明示担保。但是,被申请人标识的CE认证的出具机构AS-GCTG并非欧盟委员会认可的认证机构,欧洲安全联合会官网公布的信息也明确表明AS-GCTG是未经授权的机构,其出具的证书无法律效力。

同时,比利时公司曼苏拉咨询出具的《质量报告》显示,被申请人交付的口罩未能通过FFP2标准的检测,为不合格产品,遂被比利时海关扣押,禁止在市场销售。

仲裁庭因此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该批案涉口罩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口罩标注的执行标准和认证要求,违反了产品质量保证义务,致使申请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申请人构成根本违约。

最终,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口罩价款。同时,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运费损失、进口税损失、仓储及货物装运费损失、口罩检测费损失、采购佣金等索赔款,因申请人与冰岛客户之间的纠纷尚在处理中,故仲裁庭未在本案中对前述索赔请求作出认定,申请人因第三方索赔可能发生的损失的赔偿请求权可以由申请人在上述诉讼案件审结后另行主张。

简要评论

本案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常见的争议问题,即如何认定货物的质量是否达标。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质量标准存在“出口国强制质量标准”“进口国强制质量标准”“合同约定标准”等不同内容。国内出口商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往往只注重获得中国商检机关的质量认可,疏于关注合同对于质量标准的具体约定。本案被申请人在明知合同约定“CE、FFP2、FDA标准”,即口罩应符合欧盟质量标准的情况下,仍然提出质量标准应按中国国标执行这一抗辩,显属对合同约定的忽视。

仲裁庭在裁决书中认定被申请人违反了两项与质量有关的担保义务:(1)口罩经检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欧盟FFP2质量标准;(2)口罩未按约取得合法、有效的CE认证。因此,在出口环节,外贸企业应当关注合同的内容,严格遵守合同关于货物质量标准的具体约定。虽然欧盟的FFP2标准和中国国标在口罩质量参数上没有实质性差别,但口罩能否同时通过两套标准的检测,仍存不确定性。因此,在出口货物必须适用外国质量标准的情况下,锁定出口产品的质检程序是更为稳妥的做法。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提出比利时检测公司并未经过被申请人的认可,但这一说法并不足以彻底否定《质量报告》的证据能力。这背后是国际仲裁和中国商事仲裁在对待单方委托形成的第三方报告上秉持的不同态度。在国际仲裁中,仲裁庭对于第三方报告的采信并不以检测机构是否经过双方当事人认可为前提,而是更多地关注检测机构本身的资质和市场评价。与此同时,出口企业在获取第三方认证的时候,也应当注意审查认证机构是否具备认证资质,避免因合规问题导致更大的贸易纠纷和损失。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资深办案秘书李挺伟、王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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