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解决衍生品纠纷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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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解决衍生品纠纷的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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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从事全球大宗商品衍生品交易的领先银行集团在中国设立的独资银行(下称“申请人”)与一家中外合资的大型有色金属冶炼加工企业(下称“被申请人”)达成铜远期交易(下称“原始交易”),约定被申请人购买铜。后因被申请人经营不善,申请人决定以平仓交易形式终止原始交易,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的结算日支付结算款项。

结算日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亦未回复付款通知。故申请人依据仲裁条款,向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交易结算款以及迟延付款利息。

仲裁庭的意见

仲裁庭经过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个方面:

第一,就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交易为金融衍生品交易中的铜商品场外远期交易。根据主协议附件中“准据法”的约定,主协议及主协议附件由中国法律管辖。具体而言,仲裁庭认为系指中国银监会于2011年1月修订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以及《合同法》等其他一般性民商事法律规范。

第二,就当事人是否有从事衍生品交易资质的问题,仲裁庭查明申请人作为外商独资银行,具有中国银监会批准的从事与外汇、商品、能源和股权有关的衍生产品交易以及场内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符合《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庭亦认定双方具有与拟交易的衍生产品挂钩的基础资产,具有对冲基础资产市场价值波动风险的真实需求,符合《暂行办法》规定。

第三,就案涉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仲裁庭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主协议和附件时均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与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无悖,主协议和附件依法成立并生效。

仲裁庭注意到在主协议和附件项下,单笔衍生品交易的方式是交易对手方的交易员通过电话与银行完成交易,事后通过确认书书面确认交易细节。仲裁庭同意申请人的观点,即从操作上的交易及时性考虑,由于衍生产品挂钩基础资产的市场价值瞬息万变,交易双方需要根据市场实时情形达成交易,而签署书面确认需要一定时间,故交易对手方通过电话或电子邮件发送指令,银行明确接受后即可视为交易达成。就本案中的原始交易而言,双方通过电话达成,事后被申请人以签署确认书形式予以确认;就平仓交易而言,被申请人交易员通过电话就平仓与申请人达成合意,并通过电子邮件回复了申请人关于平仓交易及结算款项的电子邮件,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申请人即使未签署平仓交易的确认书,也不影响这一交易达成的事实。

第四,就申请人主张的结算款和利息,仲裁庭注意到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交易安排,如原始交易正常履行,结算款项应为远期价格与浮动价格之间的差价乘以名义数量。如果浮动价格高于远期价格,则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结算款项;反之则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在被申请人希望终止原始交易的情况下,双方需要订立与原始交易头寸相反的交易。因此,申请人参考了终止日LME标准三月期铜期货合约价格,结合当时市场对铜价的预期并减去手续费后,确定调回原始交易下结算日时的最终参考价格。在将该价格与原始交易约定的远期价格轧差后乘以名义数量,得到最终结算款。仲裁庭认为该等计算方式符合交易惯例且得到了被申请人交易员的邮件确认,故认为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合同,支付结算款。在被申请人违约未能及时支付结算款的情况下,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

简要评论

鉴于衍生品交易的复杂性和及时性,常见的交易达成方式为交易对手通过其授权交易员与银行交易员口头确认达成交易,其后银行生成书面(交易)确认书,反映交易的细节。通常而言,交易对手方需以事先预留的签署方式签署确认书,以书面方式固定交易细节,但确认书应被理解为辅助证明双方已经达成衍生品交易的证据,而不是确认交易达成的必要条件。在本案中,仲裁庭在认定交易达成、结算款计算等方面充分尊重了衍生品交易的惯常做法,体现了商事仲裁在解决复杂金融交易纠纷时,可以充分发挥尊重契约和商业惯例、专家快速断案等优势。

2022年4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期货和衍生品法》。可以预见,未来会有更多境内外企业参与衍生品交易,如何用好仲裁制度高效快速解决争议,值得商事主体予以充分关注。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研究信息部副部长徐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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