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与国际商事仲裁

作者: 潘燕峰,耀良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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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人民法院对如何适用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以及就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事项时所作的解释,都被视为司法解释的范畴。

司法解释并非立法机关按照法定的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规范,在理论上很难将其纳入立法范畴的“法律”之列。尽管如此,实践中,司法解释作为中国法律渊源之一,在不违背宪法与法律的前提下,对各级审判机关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因此,在中国涉外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为依据作出裁判自不待言。

然而,在以中国法为准据法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当事人是否能够以司法解释为依据提出仲裁请求或发表抗辩意见?仲裁庭在中国相关法律未作具体规定而司法解释有相应规定的情形下,可否适用司法解释?

常见做法

Charles Pan 潘燕峰, Senior Consultant 高级顾问, Yao Liang Law Offices 耀良律师事务所
潘燕峰
高级顾问
耀良律师事务所

事实上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提出仲裁请求或抗辩意见的情形早已屡见不鲜。如某仲裁案例中,被申请人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三份补充证据以支持其相关主张,而申请人则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理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规定》)的要求,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

仲裁庭最终作出的仲裁裁决中虽然没有直接引用《规定》,但仲裁庭仅采信了与《规定》相符的被申请人证据;对于被申请人于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上述三份补充证据,仲裁庭既没有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也未将其作为裁决的依据。

理论分析

从中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在仲裁案件中适用司法解释于法无据。中国1995年施行的《仲裁法》未对仲裁的法律适用作出规定,《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既没有专门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规则,亦没有规定相关冲突规范是否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

现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仅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守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该规定显然不属于法律适用的规定。由此可见,中国现行法律及相关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未对仲裁的法律适用作出专门规定,更未涉及仲裁是否适用司法解释的问题。

此外,从仲裁的性质来看,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源自当事人的协议,而非仲裁地法律;仲裁员的权利亦是由当事人授予的,而非基于法律规定。在法律适用方面,仲裁与诉讼相比,当事人具有选择准据法的高度自由,众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都允许当事人选择与争议无联系的法律。因此,在当事人双方没有就适用司法解释达成合意的情形下,仲裁庭很难适用司法解释。

实务需求

但是,主观上,为保证仲裁裁决得以顺利执行,仲裁庭持有很强的确保裁决内容不与司法解释规定相抵触的意识。根据中国《仲裁法》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若仲裁裁决出现法律规定的程序上或实体上的瑕疵,法院有权对该仲裁裁决予以撤销或不予执行。因此,仲裁庭在法律适用上往往谨小慎微,尽量避免因程序上、实体上与司法解释相悖导致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执行。同时,客观上,仲裁庭还具有适用司法解释的现实需要。实践中,现行立法难以涵盖的一些法律空白和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往往通过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补充规定。因此在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情况下,仲裁庭适用司法解释也是一种无奈之举。

由此可见,虽然以中国法为准据法的国际商事仲裁理论上不应当适用司法解释,换言之,此种情形下适用司法解释存在法律上的障碍;然而,从实务的角度出发,此类国际商事仲裁在实践中很难摆脱司法解释的约束。

灵活处理

尽管仲裁庭并无适用司法解释的义务,但可适用的立法性规定内容有限且往往不够明确,仲裁中需要适用司法解释予以补充。仲裁庭一般采取以下两种灵活方式,对适用司法解释作出柔性化的处理:

其一,不直接适用司法解释,而间接适用或参照适用司法解释。仲裁实践中如确实需要适用司法解释,则适当阐明司法解释的本意,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转化为仲裁庭的意见;

其二,在双方当事人均援引司法解释,或一方当事人援引司法解释而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推定当事人双方对于适用司法解释达成了合意。

潘燕峰是耀良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高级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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