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规则的运用

作者: 夏毅斌、蔡晶晶,安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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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司法实践中简称 “执转破”,系执行不能案件通过法院移送进入破产程序的有效连接通道,该规则首次正式确立于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并于2017年1月通过《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指导意见》)对具体操作程序与规则予以了细化和明确。

夏毅斌
安杰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问:执转破规则出台之前,被执行人(即债务人)或其债权人即可向法院提交执行破产申请,执转破规则的出台有何现实意义?

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明确表示,“执转破”规则的出台,是为中国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供充分的司法保障,也是有效化解执行领域“僵尸案件”的现实需要。

执转破规则出台之前,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即已分别由法院执行局与审判部门负责实施,两者相互独立,却偶有交集,如,《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某种角度而言,上述程序中法院均略显被动。试想,当执行客观不能、被执行人或债权人均不提起破产清算申请时,被执行人、执行案件将何去何从?无疑,执转破作为破产程序启动的一种全新方式,突破法院原有的被动为主动,为执行不能案件通过法院移送进入破产程序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蔡晶晶
安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

问:执转破规则已出台三年有余,目前适用的情况如何?

答:笔者通过查询发现,自《指导意见》出台实施以来,截止今日,全国各级人民法院通过执转破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逾3800件,平均每年约1300件,与法院2019年、2018年、2017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数量分别逾180万、120万及130万相比,即使其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仅占1%,执转破案件的数字也略显单薄。

实践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多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这一类被执行人大多也属于实践中查无场地、无人员、无财产的“三无企业”的状态,也即俗称的僵尸企业,企业状况基本符合《企业破产法》和《指导意见》规定的破产原因要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如何让“僵尸企业”合理有效地退出市场?如何变“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为“执行结案”?笔者认为,执转破规则的运用尚有巨大的发展空间。

问:执转破适用案件数量并不突出的原因有哪些?

答:笔者认为,一方面归结于案件自身属性,另一方面,可能因如下现实原因导致:

(1)严格的审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中明确表示:在贯彻《指导意见》过程中,要针对执行积案的实际情况,坚持先易后难、循序渐进、逐步推开的方针,注意讲求执转破的工作节奏,防止案件大进大出。

《指导意见》实施初期,规则运用尚处磨合期,各法院审查标准相对严格并不为奇,不仅有利控制案件数量,也能提升审判质量。

(2)当事人的主观限制。《指导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执转破应同时具备的三个要件,笔者认为,与其他要件相比,意思表示要件即“应经过被执行人或者至少一个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对于案件的数量影响最为突出。

实践中,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基于自身各种因素的考虑往往不愿主动提起破产申请,也不同意法院移送破产,此种情形下,法院主动权受到较大限制,“执转破”处于事实适用不能。

(3)执行费用的客观窘境。执转破解决的主要是“执行不能案件”,上述案件大多无财产可供执行,当然也无财产承担破产费用,法院可予以减免,但管理人费用如何解决?这些都是法院在执转破过程中必须考量的因素。

问:对“执转破”的适用有何展望?

答:如前所述,虽然执转破案件面临一定的现实困境,但不可否认,截至目前,执转破的适用对于法院“执行不能”案件及“僵尸企业”的退出仍发挥了明显的积极效用。同时,诸多法院也在积极探索执转破规则的落地措施,如无锡中院自行研发“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大数据分析系统”、建立破产快审机制,部分地区试点开展破产援助基金等等,笔者相信,通过各方努力,未来执转破规则定能大放光彩!

作者: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夏毅斌、律师蔡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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