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必须要审查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告吗?

作者: 姚晓敏、薛媛,兰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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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一系列司法解释相继出台,为《民法典》的适用明确了具体的操作路径。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的颁布,进一步澄清了债权人对境内上市公司应履行的担保公告义务。

本文将结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梳理并辨析在《民法典》时代,债权人对于境内上市公司的担保公告具有的审查义务。

形式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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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晓敏
合伙人
兰台律师事务所

虽然《九民纪要》及《担保制度解释》未对公告具体格式进行进一步明确,但我们认为债权人可以参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中的“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告”(下称“上交所公告”),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中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告格式”内容,对公告内容进行审核。上述两文件均适用于上市公司年度担保预计、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关联方或其他方提供担保及反担保事项的信息披露。

需特别关注的是,根据上交所公告,上市公司担保额度预计公告发布后,在所述额度内发生具体担保事项时,须持续披露实际发生的担保数额。我们理解,即使上市公司采取集中担保公告的方式,并管理债务人的担保额度表述,债权人仍应进一步关注上市公司期间是否已存在针对具体担保事项作出公告,并核查担保额度的具体占用情况。

实质审查

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九条,作为担保合同生效依据的对外担保公告应同时具备以下要素:(1)经上市公司公开披露;(2)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为此,作为债权人而言,应重点针对公告中该等内容予以审查。

合法公开披露途径认定。鉴于信息传播媒介和方式的不断革新,新《证券法》(2019年修正)第八十六条对原《证券法》(2014年修正)第七十条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制度作了调整。

即明确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属于信息披露法定媒体,同时不再规定“指定的媒体”,而改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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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 媛
律师
兰台律师事务所

2021年3月18日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信息披露途径表述亦与新《证券法》保持一致,即“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且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新《证券法》出台后,中国证监会、国家新闻出版署于2020年9月11日发布《具备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条件的媒体名单》(下称《媒体名单》),明确列出可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业务的媒体,即金融时报、经济参考报、中国日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以及其依法开办的网站。

故此我们认为,在《媒体名单》发布前,对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告指定披露媒体的认定,应为通常所指“七报两刊”及“巨潮资讯网”、“中证网”、“中国证券网”、“证券时报网”、“中国资本证券网”五家网站。而在《媒体名单》发布后,则应以证监会实时发布的《媒体名单》为准。

担保事项内容。结合前述两公告要求,担保事项至少应包括被担保人情况、债权人情况、主债务情况、就被担保人本次及累计担保金额。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结果。根据《担保制度解释》,事实上担保事项未经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且公告信息中亦不包括该担保已经前述决议通过的内容,而仅有该上市公司同意为某债务人的某债务担保的公告,我们认为该担保对上市公司亦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时代,债权人与境内上市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看似仅需适格履行公告义务即可生效,但我们建议债权人在审查境内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告内容时务必审慎核查,核实公告媒体信息、确认担保事项披露详实程度以及是否经过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效决议。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是据此作出浙江物产元通典当与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广厦控股集团的典当纠纷案的一审判决书((2020)浙01民初2204号),认为元通典当未尽基本审查义务,故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广厦控股不发生效力,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此外,非常规担保的公告等问题仍需通过实务操作及司法判例等形式予以明晰。

作者:兰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姚晓敏、律师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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