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视角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责任

作者: 姜明泽 和 杨秋词,世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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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投资出现亏损或收益不达预期的情况,投资者往往通过提起诉讼、仲裁的方式挽回收益损失。在此过程中,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募集、投资及管理等各阶段的责任常常成为双方争议焦点。笔者通过系统梳理近年来相关司法判例,以厘清、总结司法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常见的违约行为及法律责任。

根据笔者的经验,司法实践中与私募基金管理人责任相关的争议,通常集中于业务流程中管理人的登记备案、适当性审查、审慎投资及信息披露这些忠实、勤勉义务。鉴于私募基金投资属于风险投资,投资者通常需就其遭受损失的事实以及基金管理人行为与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司法机构关于基金管理人责任的判定亦相对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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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明泽
合伙人
世辉律师事务所

登记备案。在基金相关协议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未履行登记、备案义务的,法院通常会结合以下要素综合认定是否存在基金投资的实质:(1)涉案协议已约定基金投资的主要安排,如基金管理人权利义务、基金运作方式、出资方式、基金收益分配原则、退出清算等;(2)未承诺固定收益;(3)已履行基金投资的主要程序,如向投资者书面提示风险,出具基金认购确认书,进行回访确认等。

如涉案基金满足前述要素,在管理人未完成基金备案的情况下,法院通常进一步判断投资者请求的理由是否充分。以投资者常见的理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例,目前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观点。部分法院认为,基金备案属于管理性规定,未备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另有法院认为,基金未备案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应归因于基金管理人未履行相应义务。因此,投资者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

相反,如涉案基金不满足前述要素,则法院倾向于按照民间借贷关系或委托理财关系认定合同性质,并据此确定管理人责任。在此情形下,如合同约定的“投资期”业已届满,法院通常支持投资者要求还本付息的请求。

适当性审查。根据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须评估投资者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并保证其与私募基金风险评级相匹配。司法实践中,管理人须举证以下事实,以证明其尽到适当性审查义务:(1)提供风险揭示书,并由投资者参与并确认风险承受力调查问卷;(2)基金管理人充分告知投资者基金产品的风险收益特征及产品情况;(3)投资者书面确认其自愿承担投资风险。值得注意的是,投资者所确认的内容需包括其投资的私募基金种类及风险等具体内容,否则投资者的签字并不能直接推断私募基金管理人已履行适当性义务。

就违反适当性义务的法律后果,《九民会议纪要》已明确规定,赔偿损失应为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如投资者主张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年化收益率计算损失数额的,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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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秋词
律师
世辉律师事务所

审慎投资及信息披露。根据我们的经验,基金管理人存在以下情况可能会被司法机关认定未尽审慎投资义务:(1)未审慎调查投资项目相关运行情况、股权结构、合法合规性以及受偿安排可行性等;(2)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投资,如未按约定投资范围运用基金财产,或擅自变更投资对象;(3)未能持续监控投资情况,作出合理投资决策。在司法实践中,除审查审慎投资义务外,法院还会综合管理人其他违约行为,如未准确、及时披露信息,以及违约行为与投资者财产损失间是否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来判定管理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及承担的责任范围。

如基金管理人严重违反审慎投资义务,法院通常判决其赔偿投资者投资本金及利息损失。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投资者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法院会采取相对谨慎的态度。在合同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投资者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法院通常审查以下因素,综合判断基金管理人是否根本违约:(1)投资者是否曾就管理人违约行为提出异议;(2)投资者是否曾接受投资收益,并已初步实现涉案合同目的;(3)基金管理人是否就其违约行为及时作出合理说明并采取补救措施。

姜明泽世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他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 21 2043 7585以及电邮jiangmz@shihuilaw.com

杨秋词是世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她的联系方式是电话+8621 2043 7509以及电邮yangqc@shihui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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