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终审法院为证监会增开绿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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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终审法院在“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诉Tiger Asia基金”一案中确认,证监会可以援用《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条的规定作为针对市场失当行为的第三条执法路径。终审法院的判决为证监会打击市场失当行为提供了又一件有力武器。

黎淳钰 Sharon Nye
黎淳钰 Sharon Nye

“证监会[在实践中]已成功证明,第213条规定可作为多用途的执法工具,打击多种形式的市场失当行为,”霍金路伟律师事务所驻香港高级律师黎淳钰向《商法》介绍说。“特别是,第213条有效加强了证监会对驻地在境外的行为失当者的监管力度。”

“证监会根据第213条展开法律程序时,可以采取严厉的制裁措施,”黎淳钰说。在Tiger Asia案中,证监会寻求无限期禁止该对冲基金在香港从事交易。“Tiger Asia案向驻地在境外而在香港从事交易的对冲基金发出了警告。第213条规定可以被证监会用来取得终身不得交易禁令等救济措施,这对对冲基金和个人交易者都会造成严重的影响。”

“不合要求的中国上市企业也是香港证监会的重点监控目标,”黎律师继续说。“洪良国际案表明,若上市公司内部治理不善或在上市时存在资料造假行为,证监会也会援引第213条的规定,要求该上市公司对为此蒙受损失的香港投资者作出赔偿。”

传统观点认为,证监会应对市场失当行为,只能通过《证券及期货条例》赋予的双路径执法机制,包括向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MMT)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向刑事法庭提起刑事诉讼。

香港证监会曾在一系列案例中试探其援用《证券及期货条例》第213条作为打击市场失当行为第三条执法路径的可能性,Tiger Asia案即是其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例。该案中,证监会指称驻美国对冲基金Tiger Asia从事内幕交易。

“如果换做是从前,根据法律规定的双路径执法机制,证监会在该案中将变得束手束脚。只有当外方被告进驻香港法域时,通过刑事诉讼追索赔偿的方法才行得通;否则,就只有通过MMT开展进度缓慢的民事法律程序,以求制裁对方,”黎淳钰说。

此外,“寻求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这两条途径是不可同时兼用的,这是为了保护被告避免因同一项被指控行为而遭到双重处罚”。

相比之下,“利用第213条规定提供的执法机制,证监会能够快速取得针对驻境外被告的民事制裁”,黎律师说。“此后,如果驻境外被告出于某种原因进驻香港,证监会也能保留其提请刑事制裁的权利。这就是第213条规定的厉害之处:让证监会可以双拳出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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