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力的胜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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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21日,香港终审法院(CFA)公布了其对太平洋中国控股有限公司(Pacific China)诉太平洋控股有限公司(Grand Pacific)一案的裁决:驳回Pacific China的上诉许可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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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5月,香港上诉法院作出判决,恢复2009年8月的国际商事仲裁结果,即Pacific China向Grand Pacific支付约5500万美元并由Pacific China承担以赔偿金为基数的诉讼费用,Pacific China继而向终审法院申请上诉许可。

上诉法院早前的决定被称为2012年度有关仲裁制度的最重要的判决之一,而终审法院的裁决则代表着对本司法管辖区法律制度的决定性申明,进一步表明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在香港有着牢靠的地位,并向各方当事人发出信号,挑战仲裁裁决必须非常谨慎。

一个无先例的撤销案

Pacific China最初在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试图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该公司认为,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亦编入《香港仲裁条例》)第34(2)(ii) 和 (iv)条,仲裁程序存在几项违规,使其有权挑战该裁决。简言之,Pacific China认为,在该公司一直无法陈述案情的情况下,仲裁程序并非按照各方协议而进行。

尽管撤销仲裁裁决的门槛很高,需要适当的成立理由,但高等法院发现仲裁庭在案件处理的某些方面导致了不公平,因此认为Pacific China有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权。然而上诉法院并不同意。

重新设立高门槛

上诉法院推翻了高等法院的决定,其结论是,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若要成立,那么在法院根据第34(2)(ii) 和 (iv)条之规定认定一方“无法陈述其案情”之前,所投诉的行为必须是严重的甚或恶劣的。

上诉法院进一步解释说,只有在错误相当严重或恶劣,足以损害正当程序的情况下,才会被视为违反第34(2)(ii) 和 (iv)条之规定。

基于该案的事实,法院认为,仲裁庭引起争议的行为处于《香港仲裁条例》(第341章)第2GA节所授予的案件处理宽泛权限之内,亦即仲裁庭可以“对特定的案件使用适当的程序,以避免不必要的延误或开支,从而提供公平的争议解决方式……”。

因此,仲裁庭行为的严重或恶劣程度并未达到《示范法》和香港法律所要求的足以撤销裁决的门槛。

上诉法院同时判令Pacific China以赔偿金为基数支付诉讼费用,以有效地惩罚申诉方对仲裁案的正当裁决发动不成功的挑战。

终审法院的裁决

如前所述,终审法院维持上诉法院的判决,强调的是以下两个关键点:1)仲裁庭对案件处理有延伸的权限;及2)挑战仲裁裁决时,所投诉行为的“严重性或恶劣性”存在着门槛。

这个裁决是香港最高法庭一个大胆声明,表明自己无意干涉仲裁庭在程序问题上的宽泛自由裁量权,并强调本司法管辖区支持仲裁裁决执行的鲜明立场。对仲裁结果不满的当事人试图撤销仲裁裁决时,现在必须更加谨慎,因为成功的机会非常低,而申请失败的后果可能相当严重。

作者:Gavin Denton 来自于香港仲裁事务所,Victoria Ashworth 为亚洲仲裁(Arbitration Asia)高级顾问

The authors: Gavin Denton is from Arbitration Chambers Hong Kong and Victoria Ashworth is Senior Counsel at Arbitration As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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