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与内地相互承认和执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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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和中央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14日签署了一项协议,名为《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安排》)。据此,两地同意承认和执行对方法院作出的判决。

在香港颁布《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之后,《安排》于2008年8月1日生效。

《安排》适用范围有限

《安排》中所称的判决包括:香港法院对民商事案件发出的判决书和命令;特定的内地法院对民商事案件发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安排》仅适用于如下判决:

  1. 必须涉及款项支付(不包括应付税收款项或其他类似性质的费用,也不包括罚款或其他罚金);
  2. 针对的是商业合同纠纷。雇佣合同和消费合同被明确排除在外;
  3. 所针对的纠纷中,各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即已经以书面形式约定了内地的法院(此为寻求在香港执行内地法院的判决)或香港的法院(此为寻求在内地执行香港法院的判决) 作为具有唯一管辖权的法院来解决纠纷——以排除所有其他管辖权;
  4. 由《条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那些法院作出。就内地而言,包括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或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的基层人民法院。在香港方面,包括区域法院、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上诉法庭以及终审法院;
  5. 是终审的且不可推翻的。香港法院要求有内地有关法院出具的“终审判决”证明书;内地法院要求有法院盖章的判决书副本,以及法院出具的证明该判决是终审的、不可推翻的且在香港具有执行力的证明书。
张国杰 Cheung Kwok Kit
张国杰 Cheung Kwok Kit

申请执行的时间限制

从判决生效之日或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算,必须在两年内申请执行判决。这个时效期间显著地短于在香港强制执行内地仲裁裁决必须在六年之内提出申请的时效期间。

拒绝执行的理由

《条例》和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可以基于如下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

  1. 根据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地的法律,管辖协议属于无效,除非所选择的法院已经判定该管辖协议为有效;
  2. 该判决已完全履行;
  3. 根据执行地的法律,执行地法院对该案享有专属管辖权;
  4. 败诉方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未曾出庭答辩及其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足够的答辩时间;
  5. 判决是以欺诈手段取得的;
  6. 在该判决之前,执行地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当事人之间的相同案由已经作出过判决(或仲裁裁决);
  7. 在该判决之前,执行地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当事人之间的相同案由已经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已经被执行地法院承认或执行;
  8. 内地法院认为执行香港法院的判决违反内地的社会公共利益,或香港法院认为执行内地法院的判决违反香港的社会公共政策。

《安排》尚未获得实务上的重要性

《南华早报》2013年3月1日《香港法制美名吸引诉讼案件》(英文)一文称,来自香港司法机构的数据显示,香港法院尚未处理过一宗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申请。《南华早报》进一步报道,截至 2012年9月,在内地执行香港法院判决的申请仅有八例。

我们认为,《安排》对于实务的意义之所以显得微不足道,简单而言是因为几乎没有合同满足《安排》下严格的管辖权要件,因为合同一般要么包含仲裁条款,要么以其他方式约定了非专属管辖权。

Philipp Hanusch
Philipp Hanusch

仲裁:首选的纠纷解决机制

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有相当不同的地位。仲裁曾经是,现在也依然是,有关香港-内地纠纷的首选纠纷解决机制,仲裁与诉讼相比,主要优势之一是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香港与内地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自2000年2月1日起就已经到位,并被广泛采用。

尽管香港法院一贯非常支持仲裁,并将自己的功能限定为以尽可能机械的方式确认是否存在拒绝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然而在内地强制执行香港(及外国)仲裁裁决依然有一些不确定因素,这主要是由于当事人寻求在内地强制执行时会遇到实务上的困难。

张国杰和 Philipp Hanusch分别为香港的近律师行的合伙人和资深律师。联络方式分别为:电话+852 2825 9427 或 2826 5314;电邮 kwokkit.cheung@deacons.com.hk 或 philipp.hanusch@deacons.com.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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