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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对中国首例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的结论性判决,可能对业界产生深远影响。作者:詹昊

院审理的首例纵向垄断协议民事诉讼案于2013年8月1日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共同简称“强生”)赔偿上诉人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

本次判决是中国法院,在近年来反垄断公共执法部门从偏重规制横向垄断协议逐渐转为并重规制横向和纵向行为的大背景下,从司法审批角度对于“纵向垄断协议”进行的首次正式评判。同时,由于反垄断公共执法相对欠缺透明度,本次判决使得中国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对“纵向垄断行为”,尤其是对“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制态度及分析方法趋于清晰,意义重大。

本文旨在从两审判决差异、法院与执法部门对待纵向垄断的一致态度、“合理原则”的确定、专家证人的强化、如何计算纵向垄断损失赔偿金额五方面对本案进行评述。

两审判决大相径庭

对于本案,上海一中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的一审判决与本次二审判决对相关垄断行为的定性完全相反,两级法院的巨大差异在中国反垄断民事诉讼五年多的司法史中颇为罕见。

J&J_2一审判决认为,经营者承担实施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需要具备实施垄断行为、他人受损害、垄断行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之间所签订经销合同的确包含有限制锐邦公司向第三人转售最低价格的条款。但对于此类条款是否属于垄断协议,需考量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作为强生的长期业务伙伴和强生伤口缝线医疗器械的销售商,锐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经销合同项下产品在相关市场所占的份额、相关市场的竞争水平等情况,相反强生公司提供证据表明上游存在多家同类产品的供应商。因此,本案要确定存在垄断行为的依据尚不充分。

那么,本案中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条款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二审法院主要从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是否具有很强的市场地位、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竞争效果四个方面审视了该条款在本案中产生的综合反竞争效果,并最终判定,强生采取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措施直接产生限制相关市场价格竞争的效果。

应当承认,上海高院对于本案经济效果的综合分析评价,不但正式确认了中国反垄断司法对于“纵向价格垄断协议”适用“合理分析”而非“本身违法”的规制原则,而且进一步确立并明确了在适用“合理分析原则”时应用的基本分析和评价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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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昊是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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