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售权和拖售权:股东的同心结?

作者: 张亦弛,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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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权(tag along right)和拖售权(drag along right)起源于英美法系的私募股权投资协议,旨在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在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并购交易也出现了类似约定。如果只看中文,随售权和拖售权只差一个字,很容易混淆。简言之,随售权是你卖我也卖,拖售权是我卖你也卖,有了这个同心结,股东们便要共进退。随售权和拖售权加强了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属性,并不违反我国公司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随售权
张亦弛
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随售权的初始目的是为了保护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在被投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时有权强制退出。现在也延伸到非全资收购或者新设合资公司时,如果一方股东要转让,另一方股东在既不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愿意与新股东继续合营的情况下可享有强制退出权。拖售权最初是为了使私募股权投资机构这样的小股东在转让被投公司的股权时可享受更高的估值,因为转让公司全部股权或控股权的估值通常要高于转让公司少数股权。这个定律同样也适用于非全资并购和新设合资公司中的一方股东要转让其持有的股权。

以下将举例说明一个交易中的随售权和拖售权条款。当一方股东(转让方)拟转让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首先应向另一方(非发起方)发出通知。根据股东之间的随售权和拖售权条款,非发起方收到通知后将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1)非发起方行使法定的优先购买权。如果非发起方决定行使其法定的优先购买权且在约定的优先购买权行权期内发出接受通知,则转让方应当将其股权出让给非发起方。

(2)转让方行使拖售权。如果非发起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转让方可以(但无义务)在优先购买权行权期满后以书面形式向非发起方发出拖售通知,要求非发起方将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以同等条件出售给拟受让方。非发起方收到拖售通知后,必须以同等条件将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出售给拟受让方。考虑到拖售条款的苛刻性,通常会对触发情形增加一些限制,比如非发起方必须是全部转让或者至少该等转让将导致公司控制权的转移。

(3)非发起方行使随售权。如果非发起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非发起方可以(但无义务)在优先购买权行权期满发出随售通知,要求拟受让方按照与转让方同等的条件收购非发起方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

如果非发起方在随售权行权期内发出了随售通知,转让方必须促使拟受让方同时完成对非发起方随售股权的收购。当有两个以上非发起方都要求行使随售权时,合同条款中一般会约定随售权行使方应按相对持股比例向拟受让方转让其所持有的相应的公司股权。

(4)转让方单独向拟受让方转让。如果非发起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发出接受通知行使其优先购买权,且任何一方均未在后续约定期限内发出随售权通知或拖售权通知的,则转让方有权出售其全部股权给拟受让方。

在实践中,随售权的行使主体是非发起方,随售权的行使与否对拟受让方通常没有影响,即在受让股权总数不变的情况下,随售权的行使只影响各方股东各自的出让比例。

比较容易发生违约的是拖售权条款。那么,非发起方未依约履行拖售权条款,转让方与拟受让方在获得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如何强制执行呢?根据最高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35条、第36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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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在拖售权案件的执行中,首先应由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然后通知其他股东行使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将由法院组织或监督被执行人将标的股权转让给拟受让方。

作者: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张亦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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