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一带一路”战略认清和应对国际仲裁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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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来说,“一带一路”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既要坚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基本原则,又要积极推进与沿线国家发展战略和相关制度的对接。而推进以国际仲裁机制为核心的灵活、高效的争议解决机制为其中的关键一环。

水平参差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仲裁制度发展水平不一,应进一步推动双多边制度合作。“一带一路”沿线,所涉及国家超过70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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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国家存在明显的民族、宗教与文化差异,经济与社会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在法律制度,尤其是争议解决机制法律方面,存在巨大差别。

以经济相对发达的海湾合作组织(GCC)六国为例,虽然早在1994年就制定了GCC国家仲裁规则,但是各国实践中其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着严格的实体和程序审查,使得仲裁在这些国家发展缓慢。尽管沙特阿拉伯率先于2012年依据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示范法制定和颁布了新的仲裁法,但是由于该法仍然规定仲裁裁决不得违反该国传统伊斯兰法规定,因此其执行效果仍然有待观察。而阿联酋截止目前仍未有专门的仲裁法,唯一可依赖的法律规定仅散见于1992年出台的《联邦民事诉讼法》中,内容少还不全面。

俄罗斯国内仲裁制度发展较早,依据2002年生效的《俄罗斯联邦仲裁机构联邦法》,其国内仲裁业务高速发展,数量众多、独立收费的仲裁服务机构层出不穷,即使其国内的专业人士也很难完全理清俄罗斯目前的仲裁体系。唯一可以确定的是,俄罗斯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ICAC)的定位与其他国内仲裁中心有所不同,其现在是俄罗斯受理涉外仲裁案件的最重要机构之一,且不同时受理国内仲裁案件。

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虽然“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除了伊拉克以外都已加入《纽约公约》,但很多国家都对此做出了“公共政策保留”的例外。这会为外国仲裁裁决在伊斯兰国家的承认和执行带来意想不到的困难。比如,裁决支付利息的仲裁裁决在伊斯兰法国家执行时,可能会因为违反伊斯兰法而面临被驳回的危险。

中国政府应充分发挥上海合作组织(SCO)、中国-东盟“10+1”、亚太经合组织(APEC)等现有机制的作用,引导各方努力吸收《纽约公约》等通行规则的核心制度,与相关国家加强制度沟通和条约建设,为充分发挥国际仲裁制度在保障“一带一路”推进中的作用,首先搭建出更多、更高效的规则平台。

倡导仲裁

跨国经营风险意识和防范手段还有欠缺,应倡导仲裁机制的广泛应用。2015年7月,中国最高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强调了中国从政府与司法层面,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国际司法协助合作,并提出推动缔结司法协助协定和积极倡导开展司法协助互惠的建设性意见。

与此同时,任何企业与投资者均需首先对自身所将承担的风险甚至损失负责,均需完全依靠自己的意识和能力去防范甚至化解。即使是国有企业、资本所参与的项目,相关企业同样应清醒确立独立经营、自担风险的市场化责任意识,从谈判伊始、伴随交易全程,防控风险,做足预案,专业应对。

其中,提倡仲裁方式作为解决争议的首选手段,既是防范不同国家司法不确定、差异性的保障手段,也是避免国家间司法互惠与协助程序过于繁琐、低效的最佳手段,因此显得尤为重要。

客观上,中国国内的仲裁制度与相关实践,其发展速度与专业水准尚不够令人满意。现行《仲裁法》早已显过时,仅依靠《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勉强维持现状。另一方面,中国息争文化下的长期传统意识、审判为主导的争议解决模式、司法管辖的强势等因素,都导致了国内市场与商业实践中对于仲裁方式的运用比例过低、当事人对仲裁制度的信赖度过低的现象,严重制约了将仲裁作为各方争议解决方式的社会习惯培育和专业人才培养。

近期,上海、广东等多个地方利用自贸区、经济试验区等创新平台,加快建设有特色的、国际化、多方式的以仲裁为核心的争议解决中心,正在努力改变这一局面。

因此,走出国门的企业更应认清国内外时局趋势,从以下方面入手:

  1. 在经营合作、项目谈判前的情况调查前,就应充分了解、聘请专业人士论证交易对方所在国的仲裁制度情况。投资者应当知道与本次交易相关的争议是否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并被对方所在国承认执行。
  2. 国有企业针对基础设施或当地国政府性项目等,要重点研究该国与中国间是否签署有投资保护协定,应充分重视该协定中的国际仲裁机制及其运用方式;同时结合中国政府已有的政治风险保险机制、对该国投资的政治风险咨询与评估机制等,合理控制风险。
  3. 平等、开放的运用商务谈判机会,积极寻求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交易对方达成共识,在交易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包括尽可能灵活、创新的争议解决机制;同时,在仲裁方式上可考虑选取国际知名仲裁中心、独立的临时仲裁庭、区域商事(仲裁)机构来解决,避免一味寻求或被动接受当地化司法诉讼。
  4. 注重与熟悉当地国情况特别是法律发展、争议解决等的专业机构和人士等加强交流合作,针对谈判或案件尽早邀请加入,以便提前以包括设计争议解决方式在内的合作,发挥其对经营风险的预判和
    防范的支持作用。
  5. 积极推动中国政府或当地国政府加快高层间双向与专业的沟通,建设有针对性、创新价值的、针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或者区域性的独立跨国仲裁机构。

作者:Sabine Stricker-Kellerer博士是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富而德律师事务所高级中国事务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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