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傍名牌”股东可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作者: 曾宁、苏剑飞,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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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于2007年1月在香港以1万元港币注册带有“軒尼詩/HENNESSY”字号的香港公司“法國軒尼詩葡萄酒(香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France Hennessy Wine (HK) Group Stock Limited”(以下称“香港轩尼诗公司”)。2月15日,顾某在杭州注册成立了杭州勃根地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称“勃根地公司”),顾某为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90%股份,并于同日注册域名“www.xuannishiwine.com”。2月16日,香港轩尼诗公司授权勃根地公司作为其在中国的营销中心,销售“哈布斯堡/HABSBURG”品牌葡萄酒产品,该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注册的“手持战斧图形”商标十分相似,并标注有“法國軒尼詩葡萄酒(香港)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等字样,同时在经营活动中和www.xuannishiwine.com网站上大量使用原告的“轩尼诗”商标来推广宣传“哈布斯堡/HABSBURG”葡萄酒。为此,杭州市工商局2007年12月查处了勃根地公司。2009年1月,香港高等法院判决香港轩尼诗公司停止使用“轩尼诗/HENNESSY”字样。2009年6月,绍兴县工商局查处了 “哈布斯堡/HABSBURG”葡萄酒经销商。但侵权行为仍未停止。

Irene Zeng HFG
曾宁 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合伙人

一审判决

原告认为顾某等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且顾某已实际和其控制的勃根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为此,法国轩尼诗公司于2009年6月将顾某和勃根地公司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杭州中院判决勃根地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的“轩尼诗”及“手持战斧图形”注册商标,停止在其产品上使用含有“轩尼诗”、“HENNESSY”的中英文企业名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并在《浙江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但杭州中院驳回了原告要求勃根地公司的股东顾某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请求。

Eric Su HFG
苏剑飞 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合伙人

二审判决

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顾某设立香港轩尼诗公司,目的就是为了侵权,作为香港轩尼诗公司的唯一股东和董事,勃根地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顾某显然是在幕后操纵着两家公司,恶意实施侵权行为。

原告法国轩尼诗公司于2011年1月就该案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顾某和勃根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决顾某和勃根地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顾某与勃根地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评析

该案可以说是中国目前为止在商标侵权领域中直接认定股东与其设立的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第一案。本所是原告的代理人,据我们对商标侵权案的经验,有些公司以侵犯他人商标权为业,且都是在股东或投资人的授意、操纵下实施的,但是作为权利人经常只能起诉公司,而侵权公司的股东或投资人只要另立新公司即可继续侵权,这样做违法成本极低并给权利人的维权带来了极大不便。

根据《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等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与股东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在侵权责任承担上股东只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这是“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所在。但同时,该制度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中常常为不法侵权人所利用。比如,投资人利用公司这层“面纱”实施侵权、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操控公司进行违法生产经营、转移公司资产,或者在被制止侵权后另立新的公司继续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使得侵权案件打而不绝、纠而复生。因此,在商标侵权个案中以共同侵权责任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维护公正、彻底制止侵权行为并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本案中,顾某设立公司的目的即为侵权之用,是以合法形式来掩盖其个人侵权的意图,这明显已违背了公司设立制度以及有限责任制度的初衷,也给原告的维权带来了障碍。故二审法院在综合分析全案被告的行为后作出了分析认定:“就本案的价值导向而言,顾某将知名企业字号登记为香港公司,进而以该香港公司的名义授权国内公司(即勃根地公司)进行侵权活动以获取不法利益的行为,极大的侵害了权利人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经营秩序,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顾某与其设立的勃根地公司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统一性,其各自行为已经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曾宁是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驻上海的创始合伙人,苏剑飞为恒方驻上海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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