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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人是中国一家专门提供照明整体解决方案的新三板上市公司,被申请人是中国某市下属路灯管理单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15年签订《项目合同》,约定双方同意按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开展合作,由申请人投入资金人民币1800余万元,完成被申请人辖区内约3400余盏道路高压钠灯改造为LED灯的工程,以达到降低能源消耗、降低使用与维护成本、减少二氧化碳排放、改善环境、减少城市污染的目标。相应地,申请人从被申请人的节能收益中获取分成。

《项目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0年,前60个月内被申请人每月应当分享95%的节能收益;后60个月内被申请人每月应当分享85%的节能收益。

《项目合同》还特别约定,当国家电价进行调整时,预估的节能收益可以做同步调整,但整个项目周期内申请人应分享的节能收益合计不少于约人民币2100万元。

此后,项目在2016年1月完成竣工验收,双方确定的综合平均节电率为72.91%,电价按照人民币0.79元/度计算。2016年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被申请人实际每月向申请人支付案涉项目下节能收益分享款19万余元。

2020年起,被申请人提出因当地电价持续下调至人民币0.58元/度,故暂停支付节能收益分配款,并要求对节能收益进行调整。后双方对此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自2020年1月起被申请人未再支付节能收益。

申请人遂依据《项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按照人民币0.79元/度的标准,支付2016年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节能收益分配款。

仲裁庭意见

审理本案的仲裁庭由一位长期从事产权交易的专家、一位在高校从事经济法研究的教授和一位长期从事能源建工领域法律服务的律师(首席)组成。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了申请人节能收益分配“最低值”时,申请人得以主张的节能收益是否应随国家电价调整而调整。

仲裁庭认为,《项目合同》明确约定了每月节能收益款的最低值,并据此明确了整个项目周期申请人应分享的节能收益的最低值,此系双方对申请人的节能收益作出的特别约定。

涉案项目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即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为实现节能目标向用能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

在本案中,由申请人先对项目进行投资,后分10年逐步收回投资收益,其中节能收益是根据电价计算得出,如电价上涨,则节能收益随之增加;如电价降低,则节能收益相应降低。但申请人的前期投入是固定的,并不因电价降低而减少。因此,仲裁庭认为双方在《项目合同》中作出每月最低收益约定,符合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一般商业逻辑,是双方对商业风险作出的合理分配。

在此基础上,仲裁庭认定根据《项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仍应支付2016年2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申请人分享节能收益,但考虑到在此期间内当地电价下调的客观事实,被申请人支付的节能收益应以《项目合同》约定的每月最低值为准。

评 析

合同能源管理是当前智慧路灯商业化最为普遍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企业与政府在规定的照明管理规范下,约定智慧路灯项目的节能目标,企业为实现节能目标对城市路灯进行升级改造,政府将项目节约的能源费分期偿还给企业,能源合同到期后,路灯无偿交还政府。

本案中,仲裁庭对于能源管理合同的商业逻辑进行了准确的分析。申请人的节能收益分配,客观上已经计算在其10年的项目改造投资中,包括设备购买、施工和运维;在项目经过验收后已经达到约定的节能指标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直接接管一个高效且运作良好的供能系统。此时,“最低收益分配”机制可以适当分担申请人通过投资,承担运营、维修设备的责任和长期合同期来承担的经济风险,符合合同能源管理模式下客户和承包商“互惠双赢”的基本商业逻辑。

与此同时,本案仲裁庭的认定意见对于旨在吸引先进技术方的投资,来实现本地“碳中和”目标的政府职能部门而言也可以形成一种正向指引,即通过尊重合同约定和交易惯例以营造当地的法治营商环境。

近年来,中国在环境保护和节能减排上不断加大力度,今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提出发展市场化节能方式,推行合同能源管理,推广节能综合服务。

因此,包括合同能源管理在内的环境能源类业务未来会具有更广阔的发展空间。相应地,这类行业对于专业高效的争议解决法律服务同样提出了更高的需求。在这一背景下,商事仲裁制度特有的独立性、专业性和灵活性等优势,可以在这一类合同的争议解决中发挥重要的作用。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研究信息部副部长徐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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