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证据的认定与公证的注意事项

作者: 江锋涛、杨存吉,恒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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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互联网形成的证据通常被称为网络证据。在专利确权和侵权程序中,网络证据出现的频度越来越高。对于网络证据,目前争议的主要问题涉及网络证据真实性和公开时间的认定。

在第19214号和第207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在是否需要其它证据佐证网络证据真实性的问题上出现两种不同观点。在涉及名称为“举升机(多级油缸式)”的专利确权案件中,专利复审委和两级人民法院在网络证据公开时间认定上的观点也截然相反。该案件可参见专利复审委委员第209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702号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221号行政判决书)。

责任分配

网络证据是否需要其它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涉及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认定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决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江锋涛 恒都律师事务所 管理合伙人
江锋涛
恒都律师事务所
管理合伙人

该司法解释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还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

在第207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认为“商家对其产品信息进行修改的随意性较大,在无效宣告请求人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网页信息未被修改的情况下,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的质疑是合理的”。

然而,笔者认为,一方面网络证据实际上不是容易被修改的,修改网页内容需要一定的前提条件,即要获得对网络内容的授权控制。在未获得授权控制之前,即使在商家自行维护产品信息的网站上,普通用户也很难通过网络修改商家产品信息。另一方面,在专利确权和侵权纠纷程序中,应适用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标准,而非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和“优势证据”原则,专利权人主张网页内容经过修改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人修改了网页内容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杨存吉 恒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杨存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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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

在名称为“举升机(多级油缸式)”的案例中,证据2为经过公证认证的来自美国路特瑞公司网站的网络证据,其内容有路特瑞公司VSS7举升机宣传册,最后一页记载了“©2005”、“Printed in U.S.A”、“Contact information”。专利复审委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最后一页上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证据2的公开日期为2005年。

对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都认为根据证据2最后一页的信息可以认定该产品宣传册是2005年创作完成并公开的出版物。通过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在网络证据特定位置以特定形式标注的时间信息通常是可以用来表明该网页的发布时间,在对该时间没有其它更合理解释时,可以认定这个时间就网络证据的公开时间。

对于网络证据,由于其表现形式的特殊性,公证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网络证据的公证属于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一种公证。这个事实就是在公证的特定情境中打开和打印了相关的网页。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审核认定证据时,需要核实其是否为原件、原物及其来源等。公证网络证据既可以确认其来源,也可以起到固定证据的作用。

关注事项

在进行公证的过程中,主要有如下事项需要特别关注,以确保网络证据的完整性和可利用性:

  1. 选择中立第三方(例如公证机构)的网络终端作为操作设备;
  2. 操作前尽量清理操作设备的硬件和软件环境;
  3. 尽可能通过常用网站或者搜索引擎进入目标页面,直接通过URL进入目标页面时应详细记录输入的URL信息;
  4. 所有操作步骤连续记录;
  5. 关键页面整页复制;
  6. 重点关注各页面信息之间及其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综上,网络证据不应因其形式特殊性而受到歧视。经过公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来源的网络证据应与其它证据形式一样受到同等对待。

江锋涛是恒都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杨存吉是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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