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艺节目的著作权法运用要点

作者: 王亚东、陆蕾,润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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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伴随着《爸爸去哪儿》、《中国好声音》等综艺节目在商业上的巨大成功,随之而来各种模仿节目也大行其道,与之相关的诉讼及争议也逐渐增多。对于综艺节目的权利人如何更好的利用现行《著作权法》执行其知识产权,进而保护其商业利益也成为一个迫在眉睫的课题。

王亚东 润明律师事务所 执行合伙人
王亚东
润明律师事务所
执行合伙人

综艺节目本身性质的认定是基础

综艺节目本身是一个行业用语,而非法律术语,其内涵和外延并不是十分明确。故以此为基础进行法律保护的研讨分析并断言综艺节目能不能、应不应该得到著作权保护则未免过于粗疏,并不利于有效建构综艺节目知识产权保护的框架。因此,对于综艺节目的著作权法保护,应当根据其表现形式、独创性的程度,将其放入现有著作权法框架之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方能确定某一综艺节目的整体或者局部能否构成《著作权法》项下的“作品”,可否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及何种保护。

综艺节目的整体及局部

要完成对综艺节目的立体的著作权保护,需要把综艺节目从整体到局部分门别类按照作品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具体来说,一个综艺节目通常有概念创意、策划方案、编排顺序、节目流程、脚本、背景设计、道具设计、灯光、音乐、后期制作等综合而成。这些构成部分单独,或者与其他部分进行排列组合,哪些能够构成作品,哪些尚不能够构成作品等等问题值得深究。著作权二分法中的“思想”、“表达”是抽象的术语,没有纯粹的、与“表达”相对立的“思想”,如何在实务中区分综艺节目哪些部分仍在“思想”的云端徜徉,哪些已经落入“表达”的凡尘,至关重要。

(一)题材及基本创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独创性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而综艺节目的题材、基本创意过于抽象而显属思想范畴,不能作为著作权法的客体予以保护。思想本身因为其所涉利益较大,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宜采用知识产权等形式给予某一主体以垄断权利。

正如江苏卫视的《星跳水立方》和浙江卫视的《中国星跳跃》均以明星跳水为基本题材,但是这一题材本身如何表达仍然可能存在巨大区别,单纯的明星跳水这一想法过于抽象不足以成为作品,故以明星跳水作为权利依据起诉他人著作权侵权应认为依据不足,但是这并不妨碍其节目中的其他部分能够构成作品,以此为权利依据进行维权。当综艺节目中的任何一部分构成作品,而他人综艺节目中包含与该在先作品“实质近似”的内容,其创作人员同时具备“接触”该在先作品的条件时,则应构成对该在先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二)对于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综艺节目分门别类予以整体保护。

以独创性高低为标准,摄制为影像的综艺节目可以归类为《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和录音录像制品。而综艺节目的定性,直接决定了对于综艺节目保护范围的不同。

(1)对于那些需要经过节目制作人员精心准备、较多运用电影拍摄手法进行创作的综艺节目,著作权人可以依据“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规定予以著作权法的保护。例如《中国好声音》、《快乐大本营》等作为此类作品来予以保护更为适当,节目的制作人对整体的节目享有著作权。

(2)而对于那些对拍摄内容的选择、舞台表演的控制、节目的编排等方面,节目的编导、摄像等人员并非处于主导地位,按照其意志所能作出的选择和表达都非常有限的综艺节目,可以作为录音录像制品来保护。节目的制作人作为录音录像节目的制作者享有复制权、发行权等邻接权。

(3)对于那些仅需要对于将多个独立节目组合、编排在一起的综艺节目,要看其内容选择、编排是否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如果具有独创性,则可以符合汇编作品的构成要件;如果综艺节目仅仅为独立节目的简单叠加,则其整体可能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无法予以整体保护,但是并不妨碍对独立节目进行单独的著作权保护。

(三)对于电视综艺节目中单独构成作品的音乐、舞蹈、杂技、相声、背景设计等等,在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得到单独的保护。

陆蕾 润明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陆蕾
润明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在电视综艺节目中的脚本、剧本、音乐、道具、背景设计等能够单独构成“作品”的,其作者就其作品享有独立的著作权,为从立体、全面保护综艺节目著作权的目的出发,电视综艺节目的制作人可以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这些分散的著作权以备将来从各个角度去打击模仿者,从而更好的以著作权为武器保护自己的商业模式。

实际上,除去在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综艺节目,知识产权相关法律还提供了许多其他的保护方式,综合使用、立体配置这些保护方式将能够为综艺节目提供更加强有力的保护,就此笔者将在下篇专栏中详述。

王亚东是润明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陆蕾是润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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