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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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词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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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许多法域,民事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认可在某些情况下原告可以不需要通过完整的审判而申请判决。这种程序通常在(1)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或者(2)就有关事实或者原告提出支持事实的证据不存在有关争议的情形下适用,或者在法院认定不存在争议的情形下适用。

这种程序在普通法法域被称为“简易判决”。该程序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下发生时,可以避免进行漫长的审批,通过证人证言或者证据开示以确定事实的需求(有关证据开示及其在普通法法域的操作的讨论,请见《商法》杂志第9辑第6期:《证据开示》)。该等程序也避免了与完整审判程序相关的延误和费用。本期文章将探讨简易判决程序,并比较英国和香港两个普通法法域以及中国大陆的有关规定。

普通法法域

英国《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4章对简易判决进行了如下规定:

本章的适用范围

24.1 本章规定了法院可以不进行审判而就一项诉求或特定问题做出判决的程序。

简易判决的理由

24.2 法院可以对原告或者被告的全部诉求或特定问题做出简易判决,如果

(a)它认为

(i)原告没有就其诉求或某项问题获得支持的真实可能性;或者

(ii)被告没有就诉求或某项问题抗辩成功的真实可能性;并且

(b)不存在案件或者问题必须经过审判的其他理由。

如上所述,法院有两种理由做出简易判决:(1)诉求获得支持或者辩护成功“没有真实可能性”;并且(2)“不存在案件或者问题必须经过审判的其他理由”。

根据第24.3条,除了一些例外情况,对被告做出简易判决适用于所有类型的程序。这些例外包括:对抵押人提起的要求取得住宅楼宇占有权的程序,以及海事对物诉讼(针对船舶、货物和/或船货)。

申请简易判决的一个常见例子是借款人或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或债务,对于是否发生违约以及欠应付金额不存在争议。

虽然成功申请简易判决意味着审判不会进行,因此审判中的有关证据也不会被考虑,但第24.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为了简易判决审讯本身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

在香港,《高等法院民事程序规则》第14号命令规定如下:

简易判决

1. 原告人申请简易判决(第14号命令第1条规则)

(1)凡在本条规则适用的诉讼中,已有申索陈述书向某被告人送达而该被告人亦已就该诉讼发出拟抗辩通知书,则原告人可以该被告人对包括在令状中的申索或对该申索的某部分无法抗辩为理由,或除对所申索的损害赔偿款额外,对该申索或该部分无法抗辩为理由,向法庭申请作出该被告人败诉的判决。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本条规则适用于每一宗藉令状开展的诉讼,但属以下情况者除外——

(a)包括原告人就永久形式诽谤、短暂形式诽谤、恶意检控、非法禁锢或诱奸而提出的申索的诉讼,

(b)包括原告人基于诈骗指称而提出的申索的诉讼,或

(c) 海事对物诉讼。

如上所述,在香港做出简易判决的相关基础是“被告人无法抗辩”。与英国《民事诉讼程序规则》一样,第14号命令规定了简易判决不适用的例外情况。不过,有两项例外情况不同于英国规定的例外情况(见上述(2)(a)和(b)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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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安德 Andrew Godwin
葛安德
Andrew Godwin

葛安德以前是年利达律师事务所上海代表处合伙人,现在墨尔本法学院教授法律,担任该法学院亚洲法研究中心的副主任。葛安德的著作《商法词汇:法律概念的翻译和诠释》重新汇编了其在本刊“商法词汇”专栏撰写的所有文章。该书由Vantage Asia出版。如欲订购,请即登录 law.asi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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