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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中国法的情况下,合同效力是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首先需要审查的事项,大多数裁判文书对此都会有专门论述。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处理的一般准则是: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过错方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不少当事人确信,合同无效将导致合同中的所有内容不再执行(争议解决条款除外),很多裁判文书确实也作了如此认定。正是基于无效合同的特点,一些当事人试图用它来获取利益,而免于承担不利后果。这也可以解释为何合同无效被频繁用作不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抗辩理由。在金融类和工程类案件中,这种情况尤其明显。

试举笔者近期遇到的两起仲裁案件为例:

第一起为股权转让及委托持股合同纠纷。在该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部分被申请人作为控股股东持有的(拟上市)目标公司股份,并委托其代持,后目标公司成功上市,申请人要求变更股份登记并支付股息。被申请人称合同违反法律和监管文件关于上市公司股份不得隐名代持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无效合同,故申请人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该案中,申请人作为工程分包商,向作为工程总包方的被申请人索要工程款,并要求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被申请人抗辩称,其自身不具备符合本案工程要求的施工资质,总包合同无效,因而其与申请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亦无效,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应适用。

不论是在仲裁中,还是在诉讼中,类似的案例并不鲜见。此类案件的一个突出的特点是,一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之时就知晓或应当知晓合同存在无效的风险,但仍然签订合同。事后在相对方主张权利时,却以合同无效作为己方抗辩理由,并以此否定合同约定,逃避己方义务的履行。

作为裁判者而言,对合同效力问题应主动审查,不因当事人是否主张而受影响,但仍需考虑当事人在此类合同中作无效抗辩,意图完全脱离合同的约束,可谓是一种机会主义行为,有违诚信,甚至会有损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和维护。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在确需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裁判者应探索更加科学的处理规则,对各方利益进行合理矫正。以维护诚信,降低交易成本,建立更加有序的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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