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所有制并购中的民企权益保护

作者: 延丽, 共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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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公司A原有个人股东甲、乙。2009年10月10日,甲、乙与某国有企业丙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乙向丙转让所持A公司60%股权,转让总价款4.8亿元。同时,鉴于变更后的A公司是自然人甲、乙与国有企业丙共同组成的有限公司,且丙享有60%控股权,《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了特别条款:

延丽 Moon Yan 共和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Partner Concord & Partn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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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甲、乙书面提出其持有的[剩余]40%股权转让申请后的三个月内,丙方必须同意受让股权并由甲、乙方协助办妥股权变更手续,付清价款。甲、乙在本次[60%]股权转让完成后二年内提出转让该[剩余]股权的,股权转让价格按40%股权作价3.2亿的计算依据为基准,按逐年递增15%的比例计算股权转让价款;在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二年后提出转让该股权的,本着保值增值的原则,按实际股权转让时A公司的净资产评估价值为依据双方协商确定。”

《股权转让合同》签署的当日,甲、乙与丙亦修改了公司章程,章程规定股东会除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组织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份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外,其他事项经代表半数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

2009年10月20日,A公司完成了60%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至2009年11月30日,丙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后来在经营过程中,双方经营理念发生严重分歧。于是,甲、乙于2011年11月15日向丙提出转让剩余40%股权的书面申请。

在40%股权转让过程中,双方对《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条款产生严重分歧,因此,甲、乙提起仲裁申请。在仲裁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特别条款性质

甲、乙认为,他们是以丧失在A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决策权为代价,才换取了享有随时退出权的特别约定条款,该条款合法有效;同时,从合同理论上讲,相对于双方正式签署40%股权转让合同这一本约而言,“特别条款”属预约性质,且该预约条款完全可以实际履行。因此,丙必须遵照履行。

丙则认为,由于其为国有企业,特别条款所约定的必须在三个月内同意并完成受让以及甲、乙在二年内提出转让锁定价格等内容,违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而无效的“特别条款”自始即不具有履行的效力。因此,甲、乙无权要求丙按照“特别条款”约定收购其40%股权。

股权转让完成的时间点

甲、乙认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通常负有二项主要义务,即1)完成转让股权工商变更登记;2)将目标公司管理权移交给受让方,而受让方通常负有一项主要义务,即支付转让价款。上述二项股权转让义务全部完成、双方之间不再互负任何权利义务之时,才能视为股权转让完成。就本案而言,丙支付完毕最后一笔股权转让价款之日,即2009年11月30日,应确定为本次股权转让完成之日。因此,本案40%股权转让价款的计算方式应适用甲、乙二年内提出转让申请的计算方式。

丙则认为,由于法律法规对“股权转让完成”没有明确规定,而股权工商变更完成具有公示效力,因此,应将2009年10月20日工商变更完成之日作为“股权转让完成”时间,进而本案40%股权转让价款的计算方式应适用甲、乙二年后提出转让申请的计算方式。

我们的建议

随着十八届三中全会后国家对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大力鼓励,实践中会有越来越多的民企与国企进行股权并购。虽然追求盈利是民企与国企的共同诉求,但不可否认,国企在追求盈利的同时所考虑的政绩、社会责任等事宜与民企追求盈利最大化的经营理念存在一定的冲突。

因此,我们建议民企在与国企进行并购签署合同过程中,一方面要积极设计个性化的公司章程条款保护自身权益,而不应笼统适用工商局的格式版本。否则,当自身变为小股东,而公司章程在股东会、董事会的设置上完全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情况下,极可能使自身陷入进退二难境地。

另一方面,亦要对国企这一特殊主体给予更多法律、法规方面的关注,以求并购条款的设计符合现有法律的规定;同时还应对合同条款中的关键词语,通过定义予以明确,以避免将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纷争。

延丽是共和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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