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案:有助于了解如何避免转让交易双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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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税务总局官方期刊《税务规划》近期报道了一个有趣的间接股权转让案件。2008年6月30日,一家开曼群岛卖方(F公司)将其毛里求斯子公司(C公司)转让给了某英属维尔京群岛买方(P公司)。C公司持有沈阳Listco零售公司26.3%的深交所上市股份。在被P公司收购之后,C公司于2010年出售了其所持有的Listco公司的部分股份。

沈阳国税局在对Listco公司缴纳股息预提税的情况进行调查过程中,发现了这笔2008年进行的间接转让交易并根据698号文开始进行调查。

F公司认为这笔间接转让交易不应当适用698号文,因为该交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并且C公司没有滥用组织形式。具体来说,F公司主张:(1)C公司设立在拥有完善的法律制度保护集团整体投资的法域;(2)C公司有进行包括信息收集及投资项目分析在内的职能;(3)在间接股权转让之前,C公司持有Listco公司非流通股达30个月之久,承担了一定的风险。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据报道,沈阳国税局在利用公开资料、收集证据反驳F公司的主张时遇到了困难。不过,沈阳国税局从交易文件中发现,C公司的转让价格是根据转让前Listco公司上市股票30日的平均价计算的。沈阳国税局决定放弃探讨698号文中规定的合理商业目的及滥用组织形式问题,转而适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穿透此次间接转让交易,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纳税。换言之,沈阳国税局认为,转让C公司的所得实质上是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因为其转让价格是根据中国Listco公司的价格计算的。

该案与我们律所《中国税务》2012年6/7月刊报道的深圳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案有某些相似之处。在深圳案中,某位香港居民在境外股权交易中转让了其持有的一家香港公司。该香港公司拥有的唯一资产是一家深圳的仓储公司。国家税务总局认为,该交易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标的包括香港和深圳两家公司的资产,因此转让该深圳公司位于中国的资产所得应当被视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并应当在中国纳税。

不过,沈阳国税局在沈阳案中比国家税务总局在深圳案中的做法更加激进。在深圳案中,国家税务总局是以股权转让协议中境外转让的标的包含位于中国境内的资产为由而征税的,并没有适用一般反避税条款对交易重新定性。但在沈阳案中,根据交易文件显示,转让交易的标的很明显是毛里求斯的C公司。沈阳国税局因为转让价格是由Listco公司的价值决定的,便适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这笔交易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Listco公司股份的交易。如果不对交易重新定性,沈阳国税局是无法得出转让C公司的所得是来源于中国境内这一结论的。

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基本问题是转让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只是一般反避税条款下对交易重新定性的一种途径。698号文也明确规定了间接股权转让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并滥用组织形式的,中国税务机关可以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间接转让交易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并进行征税。

不过不知为何,沈阳国税局认为可以跳过判断转让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步骤,而直接适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重新对交易进行定性。

虽然沈阳案引发了一些担忧,但它在确定课税基础的问题上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成就。由于698号文没有为如何确定课税基础提供明确的指导,在一系列间接及直接转让交易中存在着双重征税的风险。在沈阳案中,在P公司从F公司手中收购C公司之后,C公司又出售了其持有的Listco股份。沈阳国税局在确定课税基础时认为,P公司向F公司支付购买C公司的价格应当是C公司随后出售Listco公司股份的课税基础。这种做法有效地避免了对一系列直接及间接股权转让交易的双重征税。希望这一做法可以被其他地方税务机关采用,并在国家税务总局对698号文作出的补充规定中加以规定。

《商法摘要》由贝克·麦坚时律师事务所协助提供,内容仅供参考之用。读者如欲开展与本栏内容相关之工作,须寻求专业法律意见。读者可通过以下电邮与贝克·麦坚时联系:张大年(上海)danian.zhang@bakermckenzi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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