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限制可否作为商标闲置的理由?

作者: 孙庆华,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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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下称“撤三”)。

设立“撤三”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和督促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防止注册商标的闲置、囤积等,有利于激活商标资源,确保商标制度良好有序的运转。实务中,当事人对于注册满三年的障碍商标提出“撤三”申请,已成为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消除在先障碍的一种重要且被广泛运用的手段,很多未尽其用的注册商标也因此遭遇撤销。但也存在诸多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商标权人未能在指定期间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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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庆华
合伙人
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67条规定了下列情形作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1)不可抗力;(2)政府政策性限制;(3)破产清算;(4)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印发的《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如果商标权人因上述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均可认定有正当理由。”

若属以上情形,当事人可以向中国商标局提供相关证据进行未使用正当理由的抗辩。笔者将通过以下案例仅就因“政策性限制”导致注册商标未在指定期间内使用的情形进行浅析。

丸美屋商标撤销复审案

被申请人(商标权人)“丸美屋食品工业株式会社”辩称:2011年3月11日,日本大地震,导致福岛第一核电站核泄露情况严重,对日本水产品、农产品、乳产品等食品的安全性产生了重大影响,受政策性限制未使用复审商标;

申请人质证认为:《关于禁止部分日本食品农产品进口的公告》(2011年第35号公告)、《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2011年第44号公告)并不属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未使用的正当理由。且上述公告距今过去近10年,被申请人有足够且充分的时间,在日本生产符合检验检疫检测要求的商品进口到中国,或者直接在中国设厂生产,或者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中国的企业使用等多种方式方法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是属于能使用而不使用的情况。

评审认为:被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不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形,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SKY”商标撤销复案

被申请人(商标权人)“Sky International AG”辩称:其是英国和爱尔兰首屈一指的数码收费电视频道供应商。被申请人及其下属公司主要在英国和爱尔兰运营付费电视广播、宽带和电话等业务。被申请人因中国政府政策性限制不能正常在中国市场上在其指定的第38类电视广播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不使用之正当理由。

评审认为:中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明确规定“中国禁止设立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并限制外商投资产业包含“电信服务”等,不支持被申请人不使用正当理由的抗辩,复审商标在第38类服务上予以撤销

实务中,商标权人常以“政策性限制”作为其注册商标未使用的理由进行抗辩,但从以上案例不难看出,商标局对此抗辩理由的采信极为慎重。“丸美屋”商标撤销复审案中,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看似正当、合理,但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看,指定期间距日本地震发生近10年时间,其有充分的时间和能力克服相关限制或通过其它方式在中国使用其注册商标,故其属于能使用而不使用的情况。而在“SKY”商标撤销复案中,被申请人主张因中国《广播电视管理条例》阻却了其使用涉案商标,但该条例在10年间历经三次修订,每次修订对于禁止外资进入中国广播电视领域的态度均十分明确。而被申请人作为相关领域主体,应明知中国在该领域的政策规定,也明知其注册的商标不可能在中国进行实际使用,故其抗辩理由未获得支持。

通过以上案例不难看出,即使某些领域确存在“政策性限制”的事实也并不必然支持其不使用行为具有正当性。而是取决于商标权人是否在主观上已尽到使用其注册商标必要且合理的努力,而客观上又受“政策性限制”等不可归责于商标权人的正当事由。所以,商标权人在使用“政策性限制”作为正当理由抗辩时应首先审慎考察自身行业是否确有政策性限制,并确认自身已努力尽到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事实后再行实施。

作者: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合伙人、商标代理人孙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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