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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保密性投资日益困难,我们很难找到令人安心的投资方式。Steven Gallagher 教授在本文中对若干先进司法管辖区及其制定的信托和特别信托制度进行了比较

语“离岸”和“避税港”不幸已成为贬义词,经常与逃税、洗钱和其他犯罪活动联系在一起。离岸避税港为财富提供免税的秘密安置处这一特征,使其经常被视为一种犯罪行为。

trustHK2013年英属维京群岛(BVI)发生了数以万计的公司和账户持有人的私人信息泄露事件,一位知名金融记者对此撰写了题为“离岸避税港中的中国精英财富”的文章,代表了大多数人的看法。企图将个人生意保密的行为被视为是“错误的”。同理,那些通过使用合法手段降低税收负担(即“避税”)的行为,已经与通过犯罪方式企图逃避应缴税款的行为(即“逃税”)归为同类。

对秘密经营和税务筹划的猜疑在美国实施《海外账户税收合规法案》(FATCA)后进一步加剧。该法案要求世界各地的金融机构有义务报告美国公民和实体的财务信息,并对不合规者进行处罚。

中国也正在努力获取其公民和公司的财务信息。尽管然中国没有制定适用于本土的中国版FATCA,但金融机构如果选择遵从来自中央政府部门的要求,这也在情理之中,否则他们就可能被迫缩减其在利润丰厚的中国金融行业的活动。

但是投资者和企业期望能将从事的商业活动保密有许多合理的理由,并且对个人和企业而言,通过合理筹划来减少包括税收在内的开支行为是合理的。尽管包括美国和中国在内的主要经济国家采取措施要求在离岸避税港的金融机构披露信息,但是我们还是可以通过将资产控制权转移至离岸避税港,并将资产以信托的方式进行安置或者安置于信托和公司的联合控制之下,来达到保持秘密性并进行税务筹划的目的。

trustCAYMAN本文阐述了利用信托,在包括香港在内的离岸司法管辖区内实现保密性和税务筹划目的的若干有利之处,以及在开曼群岛和BVI利用信托和“特殊信托”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本文论述的是普通法信托,或者基于普通法设立的信托,而不是在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信托。以中国为例,中国的信托受托人必须是法定机构,通常会要求相关注册来保证其执行力以及对信托财产用途的严格限制。

离岸公司

尽管有许多关于离岸公司或者信托被用作犯罪用途的案例,但是对于个人和企业而言,将其投资和商业交易处于保密状态仍是合理的诉求。在亚洲,富人阶层为防止家庭面临绑架或敲诈勒索,其商业交易往往秘密进行,并期望将其在商业交易中获取的利润保存在离岸为将来的交易融资,并最终收回利润以避免征税。

最近在中国和其他地方流行的财产所有权的公开运动可能也会促使那些希望保密自身利益的民众将他们的财富和商业交易转移至境外。离岸交易只要遵守了相关财务控制,其本质上并没有任何不正当。此外,利用被称之为避税港的税收优惠政策也是明显的诱因,并且在合法的前提下,该等税收优惠应当作为日常投资和商业决策的基础因素考虑。

trustBVI然而,去年发生的BVI公司股份所有者信息披露事件显示,绝大多数投资者来自于中国大陆、香港和台湾。自该事件发生后,由于大众相信保密注定失败,投资者和商业专业人士可能会面对较少指责。关于保密性最主要的障碍之一在于注册需要记录私人信息,比如公司注册,不管注册的保密性有多高,仍然会有信息披露的可能性。因此,如果存在一个机构允许在不进行注册或报告的情况下对隐藏资产行使所有权和控制权,那么这样的机构更可能实现保密。

然而,投资者和企业也关心其对资产的控制问题。注册制公司因其设立的便捷性和灵活性,长期被视为最佳的离岸投资和商业活动的工具。但是,注册制公司需要代理人、董事来进行交易,并且需要符合公司所在司法管辖区的注册要求。公司有义务汇报其资本活动、收入分红和其他支出情况,并报告其进行收费和发行证券的行为。即使某些司法管辖区限制公众接触这些信息,注册行为依然有信息“泄露”的风险,BVI事件就是实例。

信托

普通法下设立除土地外的任何财产的信托没有手续上的要求。除了有当事方的要求外,在某地注册或向公众公开通常并不是信托设立的必要条件。在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内设立信托的条件为:一名有法律行为能力的信托设立人将受信托合约规范的财产委托给一名或多名受托人,并告知受托人信托义务和信托期限,向受托人确定一名或多名受益人,或提供确定受益人的方式。

长久以来,投资者和企业的许多希望秘密达成的目的都可以通过信托方式实现。例如,为了家族财产,为了隐秘转移财产,为了避免债权人追索而隔离资产,为了减小税务负担,甚至为了能够与不完全信赖的当事方、或在经济或政治不稳定的司法管辖区从事交易。但是,对普通法信托的限制性有如下三点非议:(1)对信托永久存续的限制;(2)对没有明确的自然人受益人、仅以纯粹目的设立信托的限制;(3)信托设立后,设立人会失去对信托财产的控制。

信托、特殊信托的宽松法规

鉴于许多信托设立人希望能够设立一种信托,其持续时间长于限制期限,可以不需要包含明确的自然人受益人,而且设立人可以保留部分资产或信托控制权;部分司法管辖区已经随之更新修订了普通法信托的法律制度,甚至增加了“特殊信托”的类型。特殊信托虽然是法定的,但是得益于普通法的规定和受托人制度的诚信本质,其额外优势在于该等信托存续期限比通常允许期限更长,也不需要有明确的自然人受益人,以及允许设立人对信托和受托资产保留权力。

纯目的信托的设立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因为该种信托可以满足各种商业需求,例如为了将商业交易转移到无税或低税率的境外,为了保留在避税港管辖区交易产生的利润以期用于将来的商业活动,为了保留家族企业的控制权,并且限制子孙后代对家族企业的处置,甚至为了进行在本国可能并不会被认定为善举的慈善活动。许多特殊信托的司法管辖区也会规定信托设立人可以保留对信托财产的特定权力;例如,设立人可以享有对受托人所做投资决策的指示权,甚至享有撤销信托并取回信托财产的权力。

香港的信托制度

香港受益于一个完善的普通法系法律制度,并长期被视为离岸避税港。香港没有资本税种,收入税和利润税的税率相对较低,并且对境外取得的利润有许多免税规定。香港非同寻常,不仅因为它是一个离岸司法管辖区,同时它也是一个离岸外包业务的司法管辖区,拥有非常成熟的咨询机构对向其他司法管辖区的公司和信托进行的投资和商业活动提出建议。尽管有大量关于香港金融机构洗钱嫌疑的公开报道,可是香港被国际社会认可为一个符合反洗钱规定的司法管辖区,它是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和亚太反洗钱小组(APG)的成员。

香港并没有特殊信托制度,但是有完善的普通法信托制度,并且于近期修订了信托法来吸引信托设立人。在香港设立的普通法信托可以赋予信托设立人明确的撤销权,使得信托设立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收回信托财产。信托设立人现在可以利用明确的成文规定,保留指示受托人投资信托财产的权力。该规定在设立人利用家族企业的股份设立信托,并希望阻止受托人出售股份的情形下,对设立人十分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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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香港中文大学法学院法学副教授、教学副主任 Steven Gallag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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