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庭人数问题

作者: 马骁潇,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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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实践中,基于各国仲裁法律体系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接受程度不同,一个仲裁庭的组成人数或也会有所差异。我国《仲裁法》第30条系关于仲裁庭组成人数的规定,笔者拟结合实际工作经验就此问题与读者分享一些看法。

《仲裁法》第30条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或一名仲裁员组成。在此前提下,国内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多规定如当事人无特别约定,按照案件争议金额决定仲裁庭人数是一人或三人。

实践中,时有案件当事人对仲裁庭人数或组成方式等存在特别约定的情况,仲裁机构通常都会尊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在立案时对案件收取的仲裁费用进行相应调整。

而特别约定的逻辑往往是认为,对于标的额较大但是并不复杂的案件或批量性的同类案件,由一个仲裁员审理可以节约仲裁成本,最大程度体现仲裁的高效性;对于标的额较小但争议相对复杂的案件,由三人审理可以降低仲裁员对案件走向完全理解错误的可能,不同专业或背景的仲裁员通过合议、相互协作和多角度审视所达成的裁决意见有助于彰显仲裁结果的合理性。

但是否可以约定其他数量仲裁员组成一个仲裁庭呢?有观点认为,《仲裁法》第30条为法律强制性规定,仲裁庭人数只能够在一人或者三人中进行选择,否则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也有观点认为此条款属于法律的任意性规定,可以被当事人意思自治所突破。

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中关于仲裁庭人数的规定应属于任意性规定,不应成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原因有二:其一,此条款并未涉及国家职能划分或公权力,与《仲裁法》中关于仲裁事项范围、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在性质上有本质区别,属于可以由当事人约定的事项;其二,条文措辞为“可以”而非“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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