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剧“设定”的知识产权保护

作者: 王亚东、张静,润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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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初,电影《人在途》制片方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宣布以“不正当竞争及侵犯著作权”为由,将《人在途之泰》制作方北京光线传媒等公司起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人在途》制片方的一项起诉理由是,《泰》与《人在途》存在“构思、情节、故事、主题、多处台词等”的实质相同或相似,侵犯了其著作权。

近来年,内地影视市场“跟风”现象屡见不鲜,在选材、背景、主题、人物、情节构成等方面(以下称“设定”)存在不同程度的雷同,由此引发的纠纷日益突出。

王亚东 Wang Yadong 润明律师事务所 执行合伙人 Executive Partner Run Ming Law Office
王亚东
Wang Yad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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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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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n Ming Law Office

基本原则

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是:不论思想是否体现“创意”,均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因此,影视剧“设定”如果仅停留在“思想”层面,则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内,无法获得其保护。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达”是指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首先,智力成果应能被纳入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且具有“独创性”。一般而言,“独创性”指作者付出了创造性劳动,而非实施抄袭或类似行为;同时,须在一定程度上彰显个性,例如,在遣词造句、结构造型、动作技巧等方面体现特定的表达。

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要求并不苛刻,在非抄袭的前提下,亦不当然否定表达的相似性。

但是,单纯的公共领域元素不应视为具有“独创性”(当然,对公共领域元素的创造性安排则有可能),通常需要将其剥离。

其次,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必须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作品类别,就中国现行著作权法而言,应在第三条所规定的作品类型之列。否则,无论在创造性上具有多大价值,均无法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智力成果创造者需要对此给予高度
重视。

因此,影视剧“设定”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不仅应满足“独创性”的实质性要求,而且应具备形式要件,即属于著作权法项下的一种或多种法定作品类型。影视剧“设定”中属于公共领域范畴的元素,以及虽具“独创性”但未以法定作品形式表达的部分,无法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但是,有创意的“设定”是影视作品创作的源泉,其蕴含的商业价值可转化为经济利益。

不符合著作权法作品要求的影视剧“设定”一旦遭到泄露、擅用,不仅将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且客观存在的举证困难将导致难以获得理想的事后救济。并且在实践中,影视剧的筹备、投资、制作周期较长、牵涉主体众多,存在“设定”被泄露、擅用的现实风险。因此,对属于智力活动成果的影视剧“设定”采取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势在必行。

保护实践

影视剧“设定”多形成于筹备初期,通常表现为分级大纲、设定稿等文字、美术作品。

张静 Zhang Jing 润明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Senior Lawyer Run Ming Law Office
张静
Zhang Jing
润明律师事务所
资深律师
Senior Law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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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人可将体现影视剧“设定”的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公示权利,并形成遭遇侵权时的初步权属证明。目前已有将分级大纲作为文字作品进行版权登记的
实例。

就诸多不被著作权法视为法定作品的影视剧“设定”(尤其是仅停留在“思想”层面的),在未公开阶段,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创作者须增强保密意识,在接洽、筹备过程中采取有选择性的披露方式,尽量在披露前与接触方订立书面保密协议,约定被披露方的严格保密、禁止擅用等义务及违约责任;必要时,还可要求被披露方保证其工作人员或关联方承担相同程度的保密义务。

在“设定”公开后,可视实际情况与需要,要求就未公开的细节继续保密。一旦被披露方擅自使用约定保密的影视剧“设定”,保密协议可成为其违约及承担法律责任的初步依据。

此外,就影视剧具有显著性的名称、重要宣传语及标识,可以考虑在可能涉及的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从注册商标保护方面阻止他人擅用。这对系列影视剧作品更具现实意义。当然,在遭受不当使用时,也可视实际情况选择从不正当竞争角度采取救济方式,主张对方违反诚信原则。

盲目跟风无疑是影视剧市场的发展隐患。为防止过度“借鉴”、鼓励创作,应为影视剧“设定”在现有知识产权法律环境下提供全面的法律保护。同时,影视行业也应倡导合法创作,适时制定推行行业自律规范,从内部减少影视剧“设定”及作品雷同的乱象。

王亚东是润明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张静是润明所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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