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美投资的税务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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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张海外业务时,中国企业会面临许多国内和国外税务问题。本文概述了中国企业对美投资时应注意的某些重大美国税务问题。

收购美国企业资产

如果中国企业直接收购在美运营资产,该企业通常会被视为在美国开展业务。因此,中国企业须缴纳35%的美国企业所得税(外加州和地方税),且须提交美国纳税申报单并受到美国税务审查。此外,如使用离岸特殊目的机构(如香港或开曼实体)收购在美资产,则该机构可能须缴纳额外30%的“分公司利得税”,导致实际承担税率超过50%。

另一方面,收购美国公司的股份通常不会令收购方承担美国税收或纳税申报的义务。由于上述原因,对美国投资通常以股份收购而非资产收购的形式运作。另外,中国企业可使用新成立或现有的美国子公司来收购合适的美国企业资产。

收购美国公司:美国反倒置税规则

美国税法包含一套规则,旨在防止“公司倒置”或使得美国公司成为外国母公司之子公司的交易。在典型案例中,总部在美国的跨国集团公司会通过进行公司倒置,使得该集团能够被外国母公司而非美国母公司控制;如能成功,该等倒置将会降低该集团公司在美国的总体税收义务。

刘恩安 合伙人 美富律师事务所
刘恩安
合伙人
美富律师事务所

美国反倒置税规则非常详细和复杂。此外,最近几年,美国税务局颁布了一系列法规,显著扩大了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因此,这些规则常常会导致意料之外的后果,并可能适用于看似不涉及该规则的收购交易。此外,交易结构的微小变化也可能会导致明显不同的结果。例如,若新成立的离岸(如开曼)母公司以现金收购美国公司(或其大部分资产),该交易通常不违背反倒置税规则。另一方面,如美国公司的一些管理层成员选择以其持有的美国公司股份交换该离岸母公司的股权而非现金,则该交易可能会引发反倒置税问题。

如违背反倒置税规则,可能会受到严重处罚。例如,境外母公司可能将被视为美国公司并永久的负有美国税收义务。

因此,美国公司的潜在收购方应考虑反倒置税规则的适用情况,尤其是如果作为交易的一部分,美国公司的某些股东会成为其母公司收购方的股东的情况。

集中美国所有权:美国“控制外国公司”规则

即使收购交易避免违背反倒置税规则,但如果收购导致美国纳税人或实体获得母公司收购方的大部分股权,则该母公司可能被视为美国税收目的项下的“受控外国公司”。特别地,如非美国公司超过50%的股份由“重大美国股东”所有,则该公司将被视为受控外国公司。在此,“重大美国股东”是指拥有非美国公司至少10%的投票权的美国人或实体。需要注意的是,美国人包括美国公民、居民、及美国绿卡持有人(绿卡持有人通常被视为美国居民)。

如非美国公司被视为受控外国公司,则其重大美国股东可能需要承受不利的美国税收后果。例如,其可能需要就母公司获得的利润缴纳所得税,即使该收入尚未(或从未)向其分配。此外,为了美国税收目的,受控外国公司的纳税申报和披露要求可能会增加。因此,应注意监控非美国公司是否为受控外国公司,如果是,应注意减轻重大美国股东可能承担的潜在税收后果。

利润汇回:美国股息预扣税

美国公司的股息通常须缴纳30%的美国预扣税。假设中国企业为上市公司或以其他方式拥有独立业务或者实质经营(符合中美税收协定之目的),若股息直接向该中国企业分发,则预扣税税率可依据该协定降低至10%。

另一方面,如中国企业通过离岸特殊目的机构(如香港或开曼实体)对美国公司投资,美国公司分发的股息通常不适用中美税收协定下所述的降低税率,除非该特殊目的机构被视为中国税法下所述“透明实体”。

债务融资:美国收益剥离规则

在美国公司进行债务融资的情况下,美国税法对美国公司可作为费用抵扣的利息金额及抵扣时间进行了限制规定,尤其是当该美国公司负有重大债务且债务融资杠杆率超过规定门槛时。在某些情况下,出于美国税收目的,该债务甚至可被重新分类定义为股权;而在此情况下,抵扣利息将不被允许。因此债务融资的结构应被仔细考量,以确保其符合所适用的美国税收规则。

退出计划:美国资本收益税及FIRPTA

非美国人或实体出售美国公司的股份时,只要卖方不以其他方式在美国开展业务,通常无需缴纳美国税收(且不需要提交美国纳税申报单)。无论非美国出售方是个人、企业、基金或特殊目的机构,上述规定均适用。因此,对美国公司的投资通常能以有效节税的方式退出。

然而,如果美国公司拥有大量美国房地产权益,则属于重大例外情况。在美国《外国投资房地产税法案》(FIRPTA)制度下,如美国公司至少50%的资产属于美国房地产,则非美国出售方通常受多项美国税务规则限制,包括(1)对总售价征收15%的预扣税;(2)全额的美国所得税(公司卖方最高为35%,个人卖方最高为40%);及(3)申报美国所得税的义务。鉴于上述规则,应谨慎考虑对拥有大量美国房地产的公司的投资。筹划方案包括:使用隔离公司和特殊目的机构进行投资,以及使用涉及金融工具和房地产投资信托等更复杂的结构。

知识产权筹划

作为对美国公司投资的一部分,各方通常倾向于转让美国公司于美国境外的知识产权所有权,以合并该集团公司的知识产权或实现税务和其他目标。但该等转让可能涉及许多重大美国税收规则。

例如,若美国公司向其非美国关联机构出售其知识产权,则该等交易将受美国转让定价规则的限制。在上述规则下,关联方必须在公平的基础上进行交易。适用法规包含确定适当公平售价的详细方法。如该等出售不符合转让定价规则,则美国税务局可追溯调整售价,这些调整可能会导致该美国公司增加额外收入,以及导致其他相关权益及处罚。

另一方面,如美国公司通过免税交易向其非美国关联企业转让知识产权,则根据美国税收规则,通常需要征收“退出税”。特别地,美国公司将被认为是以收取一系列年度“推定特许权使用费”的方式向其非美国关联企业出售知识产权。在被转让知识产权的整个使用期限内,美国公司必须在转让后的每一年根据推定特许权使用费(无论是否已实际接收)缴税。此外,如果美国税务部门判定该知识产权升值,则可在随后年份调整推定特许权使用费金额。

刘恩安是美富律师事务所香港办公室合伙人。您可致电+852 2585 0850 或通过电邮 mlau@mofo.com 与他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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