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对内地与香港税收安排中‘受益所有人’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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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9]6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之后,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税总函[2013]165号,对《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股息条款中“受益所有人”的认定问题做出了说明。

对国税函[2009]601号的说明

国税函[2009]601号列举了不利于对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的因素。税总函[2013]165号对此做出了以下说明:

  1. 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税总函[2013]165号规定如果申请人不存在向非香港居民企业分配利润的情况,则不构成认定“受益所有人”的不利因素。
  2. 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税总函[2013]165号规定“经营活动”包括投资类活动。税务机构不能仅因为申请人只拥有单个投资项目而否定其享受的税收协定权益。这项说明意味着只要没有其他不利因素,即使申请人只拥有单个投资项目,他仍然可能获得受益所有人身份。
  3. 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首先,税总函[2013]165号规定在分析申请人资产是否与所得数额匹配时,应当综合分析申请人的资产情况,不应将“资产”等同于注册资本。对注册资本过低的申请人应结合其资金来源、投资风险承担等情况分析其资产与所得数额是否匹配。其次,税总函[2013]165号在分析申请人的人员配置是否与所得数额相匹配时采取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分析时应当着重分析和审查其人员的职责。
  4. 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在分析该因素时,税总函[2013]165号要求税务机关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一是公司章程等相关法律文件是否有授予申请人相关控制权或处置权的规定;二是已发生的相关处置行为是否出自申请人自主做出的决定。税务机关不能仅因为申请人的股权受控于上一级公司而否定申请人对所得的控制权或处置权。
  5. 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税总函[2013]165号规定香港实行的境外所得不征税的来源地征税原则不作为不利于受益所有人身份判定的关键因素。判定时应结合申请人在香港的税务申报情况,以及香港税收法律的实际进行具体分析。

对公告2012年第30号的说明

公告第30号主要为上市公司或者被在相同缔约国家(地区)的上市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的纳税人提供了安全港。在任何一种情形下,纳税人可以直接被认定为受益所有人。税总函[2013]165号规定这一安全港规则不应理解为对下列情形中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否定:1)申请人被非上市的香港居民公司100%直接或间接拥有;或者2)申请人与最终控股的香港公司之间存在海外注册的持股公司。

我们的看法

税总函[2013]165号回复了各下级税务机关在执行香港公司根据《安排》中股息条款申请《安排》待遇的有关案件时提出的各种咨询。国家税务总局在起草税总函[2013]165号时与香港税务局进行了磋商,并在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问题上获得了有益的指导。尽管国家税务总局是直接针对特定省市的税务机关就如何理解《安排》中股息条款的有关问题发布的税总函[2013]165号,但它有可能会在全国范围内被更广泛地适用,并且不仅是有关《安排》中的股息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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