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

作者: 王亚东、陆蕾,润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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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令被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周乐伦“百伦”“新百伦”的注册商标权,并赔偿周乐伦500万元。而此前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确定赔偿数额为9800万元。两审判决赔偿数额的差距如此之大,引发了我们对于商标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如何计算的关注。

王亚东 润明律师事务所 执行合伙人
王亚东
润明律师事务所
执行合伙人

“百伦”商标在鞋等商品上于1996年由某公司注册,2004年该商标转让给周乐伦。继而周乐伦2004年申请“新百伦”商标,后遭新百伦公司的关联公司新平衡公司(美国)提出异议申请,但2011年商标局仍作出“新百伦”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决定。

“NEW BALANCE”“NB”“N”商标由新平衡公司于1983年在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2006年,以“新百伦”作为企业字号的新百伦公司成立。2007年,新平衡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新百伦公司使用。

然而,在周乐伦的“新百伦”商标注册成功,新百伦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在天猫网站等上将中文商标“新百伦”与其英文商标共同使用。由此,周乐伦起诉新百伦公司及其某经销商构成商标侵权,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9800万元。

此案侵权行为发生时,2013年《商标法》尚未生效。本案适用2001年《商标法》审理,其中第56条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被告新百伦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数额应占其获利总额的二分之一,即9800万元(该案经过法院证据保全,确定新百伦公司侵权期间获利共计1.958亿)。

陆蕾 润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陆蕾
润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二审法院没有否定一审法院关于侵权的认定,而对赔偿数额进行了改判。改判理由主要是:在计算侵害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时,应当注重侵权人的产品利润总额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虽然周乐伦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涉案注册商标有实际使用的事实,但没有证据显示其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新平衡公司的“N”“NB”“NEW BALANCE”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被告使用“新百伦”又都是和这些商标组合使用,消费者购买新百伦公司商品更多考虑其英文标识的知名度及其蕴含的良好的商品质量,新百伦公司的经营获利并非全部来源于侵害周乐伦的注册商标,周乐伦无权对新百伦公司因自身商标商誉或者商品固有的价值而获取的利润进行索赔。

二审法院依据新百伦公司在二审中补充的一份报告书中关于“新百伦”中文标识在评估基准日期间对新百伦公司的利润贡献率为0.76%的结论,计算出中文标识的鞋类产品利润贡献额为145万余元,又综合根据原告请求及全案证据,采用法定最高限额五十万以上酌定赔偿额的方式最终确定新百伦公司向原告赔偿500万元。

计算关注点

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2001年《商标法》笼统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此处“所获得利益”,由于实践中绝大多数商标侵权案的原告为知名商标权利人,而被告多为故意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侵权人。此种情形下,侵权人全部获利几乎都与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联系,因而以被告“全部获利”作为赔偿依据的案例并不鲜见。然而,新百伦案暴露了2001年《商标法》关于赔偿计算依据的模糊地带,二审法院改判正是在将侵权人全部获利与因侵权获利进行准确区分基础上做出。

商标权人所受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依据应优先适用。2001年《商标法》框架下原告可以选择使用原告损失和被告获利方式进行赔偿额的计算。理论上,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是使原告权利恢复到没有被侵权的状态。因此,权利人所受损失应当是计算赔偿数额中最准确的方式,其他方式则仅应作为补充适用。2013年《商标法》即明确了侵权赔偿数额计算依据的优先次序,即赔偿数额首先按照权利人所受损失确定,在难以确定情况下才可按照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二审判决酌定数额是否恰当?二审法院依据中文标识贡献率计算出145万作为判赔依据,随即又酌定500万,此数额与145万之间的差距较大,而二审法院对这种差距的解释和依据似乎略显不足。该具体数额是否恰当,有待商榷。

作者:润明律师事务所执行合伙人王亚东;润明合伙人陆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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