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诋毁构成要件演变窥斑

作者: 白小莉、曾云,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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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规定,商业诋毁行为是指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中指出:商业诋毁行为有两种,一是采取虚假说法的行为。二是采取不当说法的行为,即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地陈述客观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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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小莉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从“虚伪事实”到“误导性信息”

针对虚假信息与误导性信息的概念,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前款所称“虚假信息”,是指内容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信息。前款所称“误导性信息”,是指信息虽然真实,但是仅陈述了部分事实,容易引发错误联想的信息。

上述规定中,对原有商业诋毁条款进行了修订,将“虚伪事实”的表述修改为“虚假信息”“误导性信息”,主要是适应不正当竞争行为越来越隐蔽的社会现实,不再将事实虚伪作为商业诋毁的构成要素,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对竞争秩序进行实质保护的立法目的。而司法实践也正在体现这一法律精神,在对商业诋毁行为的认定方面,不再局限于事实虚伪的情形。

案例分享

在(2020)浙01民终4847号案件中,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蚂蚁微贷公司清算的时间发生在2014年,而朗动公司旗下的企查查平台以“变动时间”为2019年5月5日的表述方式进行推送。法院认为,基于数据与信息的对应关系,数据质量直接影响蚂蚁金服集团、蚂蚁微贷公司的商誉,朗动公司发布和推送蚂蚁微贷公司误导性清算信息的行为,损害了作为数据主体的蚂蚁微贷公司和蚂蚁金服集团的竞争性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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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云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在(2017)沪0104民初2359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松江管道设备厂通过对涉案页面中相关图片、文字的有意排列与设置,却实质上给相关公众造成了管盈公司的产品为假冒产品、其商标为假冒商标或其为侵权单位误解与印象,从而不正当地贬损了管盈公司的商业信誉及商品声誉,为自己谋取了不正当的竞争利益,因此,该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上述案件系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首次对商业诋毁行为适用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认定传播误导性信息构成商业诋毁的典型案例。

在(2020)陕民终531号案件中,“杏香源”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九眼泉公司起诉瀚森瑞达公司,原因是被告在朋友圈中发布一篇误导性的声明,令其销售严重下滑,法院认为,“该‘郑重声明’所述‘杏香园牌杏皮茶现有非常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的内容,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九眼泉公司所生产的‘杏香源’杏皮茶产生误导性的恶劣影响,该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营秩序。”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十大互联网典型案例之一,也是认定捏造并散布误导性信息构成商业诋毁的典型案例。

在(2013)民三终字第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就指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其根本要件是相关经营者之行为是否以误导方式对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了损害”“即使某一事实是真实的,但由于对其进行了片面的引人误解的宣传,仍会对竞争者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造成损害,因此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予以规范的应有之义”。

市场竞争环境下,比对性广告、商业评论、维权公关等涉及对竞争对手的言论、评论活动实属常见。经营者直接编造、传播虚伪信息的行为越来越少,取而代之的是更为隐蔽、也更难判断的误导性信息。而误导性信息却影响消费者对经营者的整体评价,以及对于商品或服务的选择,同样会破坏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分配不公。这种情况下,即使被诉行为人所传播的信息真实或部分具有真实性,也不能阻却其在破坏竞争秩序上的违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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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竞争越充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和手段也会越来越复杂和多样化,但无论行为表现如何变化,只要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为自己谋取不当的商业利益和市场优势的,都将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作者: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白小莉、合伙人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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